(2000年5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行为,保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依法制定本条例,行政法规和城市的实际情况。第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国有土地上商品房销售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土地房屋、工商、发展改革、规划、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和本条例有关资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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