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和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实施。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的行为或者租赁商品房。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综合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系统,定期发布房地产市场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基本情况及诚信经营情况。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进行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八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登记申请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征集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第九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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