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和房地产开发商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市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出售、租赁商品房的行为规划区。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综合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和配套建设。
严格控制零星工程建设。零星工程建设的控制标准,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四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领导。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土地、规划、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二)具有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资格证书的专职技术人员5人以上,其中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三)具有会计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2人以上。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前款规定标准。逾期不办理的,予以注销。第六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拒绝登记的,应说明理由。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报所在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省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临时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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