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渡边淳一诉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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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2009-07-0816:46:03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0号

原告渡边淳一。

委托代理人陈申,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新军,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查振科,该单位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劲夫,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宪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哈九如。

原告渡边淳一诉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申、段新军,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刘劲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对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翻译小说集《香囊》一书所收录作品均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其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翻译并出版发行《香囊》一书,显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销售《香囊》一书时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亦已构成侵权。故而请求本院判令:

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香囊》一书著作权的侵害;

2、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3、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312元;

5、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翻译出版被控侵权小说集《香囊》获得了原告的许可,并依据合同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而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还主张依合同约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签订了《翻译出版许可承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许可并承诺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翻译、印刷、出版《渡边淳一――自荐短篇小说集》(1-5卷)中文(简体字)单行本,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应按照印刷册数×定价×10%的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合同同时约定,有关合同的纠纷应提交日本国东京地方法院专属的第一审管辖裁判所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于2007年1月出版发行了《渡边淳一――最新自选短篇小说集》(共四卷),并于同年1月15日向原告汇付了著作权使用费900,000日元。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香囊》即为《渡边淳一――最新自选短篇小说集》中的一卷,其中所收录的短篇小说均来自于《渡边淳一――自荐短篇小说集》(1-5卷)之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涉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因此,在合同当事人就纠纷的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选择或者改变诉由来规避管辖的约定,否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将无适用的可能,有违法律设置协议管辖制度的宗旨。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香囊》一书系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依据与原告所签订的《翻译出版许可承诺合同》而翻译、出版和发行,并非如原告所称未经许可,而在该合同中又有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双方就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当提交约定的法院管辖。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因一方违约行为造成另一方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的事实又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从而发生请求权竞合的现象,但此时也不应当准许原告通过选择行使请求权的方式,来规避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而根据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并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渡边淳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渡边淳一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文化艺术出版社、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审判长刘军华

代理审判员刘静

代理审判员沈强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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