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身权包括如下内容。
1、发表权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所谓公之于众,是指披露作品并使作品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至于公众是否知悉或关注被发表的作品,则无关紧要。作品是作者的思想、观念、情感、理想、主张、价值观的反映,是否披露应当由作者抉择。著作权法规定这项权利专属于作者,其他任何人不得擅自行使这项权利,否则,属于侵权行为。
发表权有以下几个特点:
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
发表权通常不能转移;
如果因作品而产生的权利涉及第三人的,发表权往往还受到第三人权利的制约。
2、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也称姓名表示权。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系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
修改,通常是对已完成的作品形式进行改变的行为,既包括由于作者思想观点和情感倾向的改变而导致的对作品形式的改变,也包括在思想与情感不变的前提下对纯表现形式的改变。可见,修改是对思想或情感赋予新的表现形式的活动,包括局部的或全部的修改。
因此,修改是再表现,与演绎派生创作不同,是对原作品的完善,是再创作活动。修改作品的权利理所当然的属于作者。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出于社会利益的实际需要,修改权也可以由他人行使。比如,久负盛名的国际法著作《奥本海国际法》,奥本海生前修改过一次,但他死后却由于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变化,由后人多次予以修改。
修改权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一样,不是绝对的。通常修改权不能对抗物权,比如,作者如果想修改物权已转移给他人的美术作品,必须取得该物权人的同意。如果物权人拒绝,作者的修改权利则无从行使。
4、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其中既包括作品的完整性,也包括标题的完整性。歪曲,按《汉语大词典》解释,是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则是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作品完整权同修改权有密切联系。在日本,其著作权法称作品完整权为作品的同一性保持权。
《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作者享有反对对作品进行任何歪曲、割裂或者其他更改,或有损于其声誉的其他一切损害的权利。按照该条规定可以推知,歪曲、篡改作品往往涉及作品的思想主张或情感倾向。但这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保护思想或情感本身。著作权法的保护只限于作者在作品中所要表达的思想、观点、方法、事实或情感不被改动、曲解、阉割、丑化,而不是指作者对作品中反映的思想观点和情感等内容享有垄断权。歪曲、篡改作品的思想情感必然破坏作品的原有形式,损害原作品形式上的完整性。所以,著作权法通过保护作品形式上的完整,就可以避免作品被歪曲和篡改。可见,著作权法的保护只及于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而不延及其思想和情感本身,故著作权的保护原则是贯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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