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与实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都已明确确立。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几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未明确规定的,如在工程承包方面,发包方将工程发包于无资质的承包方,工程中的劳动者与发包方、承包方的关系如何确立;用人单位的职工临时让他人帮工,帮工与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关系如何确立;一般的民房建设中,“小工”与业主及“领工人”的关系如何确立等等。这些特殊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如何确立,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的保护,而在审判实践中这也一直是个难题。如何解决这些难题,需审判员根据有关立法本意和相关法律规定,同时结合审判员的审判经验去正确判断,才能正确地把握劳动者与他人的关系,才能正确地解决问题,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特殊劳动关系是一种用工关系,首先在《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提出。
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对本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
二、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之一的形成特殊劳动关系:
1、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
2、企业内部退养人员;
3、停薪留职人员;
4、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
5、退休人员;
6、未经批准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
7、符合前条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执行以下劳动标准:
1、工作时间规定;
2、劳动保护规定;
3、最低工资规定。
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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