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限制律师的调查权和阅卷权——对《律师法》第30条和31条的修
时间:2023-08-12 08:33:57 37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律师法》第30条、31条对律师的调查权和阅卷权的限制

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律师进行前款所列活动,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

1981年4月27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规定: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或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可以到法院查阅所承办的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律师参加诉讼(包括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可以持法律顾问处介绍信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访问,调查本案案情,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1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为便于审查,最高法1994年3月21日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8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必须有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一式四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两份),并有随案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赃款、赃物及其他证据。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录案卷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阅卷时间。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调查权和阅卷权作如下规定,该法第27条写: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作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从上述前后的规定比较,律师法对律师的调查权和阅卷权作了限制。一是原规定律师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或者应当给予支持。现规定: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二是原规定可以查阅刑事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现规定只能看到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二、律师法对律师调查权、阅卷权的限制不妥

(一)与宪法和有关法律相悖

宪法第二章明文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在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1979年刑诉法第37条、1996年刑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1991年民诉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宪法和法律,是公民必须遵守的,作证是刑诉法、民诉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单位、个人享有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则是应当尽的。然而律师法却规定,律师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须经其同意方可。岂不与宪法和有关法律相悖

还有,1989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0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也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行政诉讼法未对律师参与行政诉讼代理活动中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作任何限制,民事诉讼法不仅对律师参与民事诉讼代理活动的阅卷权、调查权未作限制,而且对其他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也未作任何限制。至今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修改,律师法一出台,就自行对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包括行政、民事诉讼代理活动作出上述限制,律师参与代理民事诉讼代理中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还不如其他民事诉讼代理人,这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疏忽。

(三)不利于律师执业和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众所周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办案的原则,律师法也明文规定,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靠证据证实,没有确实证据证实的所谓事实是不能认定为案件事实的。而证据的成立,必备三大要素,其中之一是程序合法。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律师法》规定,律师取证,须经被取证单位、个人同意,不同意,就取不到要取的证据,在刑事辩护中,向被害人和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不仅须征得他们同意,还要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这些单位、个人可以同意,也可以拒绝;法院、检察院也可以许可,也可以不许可。《律师法》施行三年来,凡律师者,无人不说取证难。再说刑事辩护中阅卷的范围,刑诉法作了相当大的限制,《律师法》也屈从于《刑诉法》,规定为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诉法》规定,律师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只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的一审阶段,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是有的案子其指控的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并不是全部材料,只是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主要证据复印件,通常只有被告人的某次有罪供述笔录,被害人的某次与被告人供述基本相同的陈述笔录,甚至只移送审查起诉时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和被害人的陈述笔录。没有被告人归案后的全部供述笔录和被害人报案后的全部陈述笔录。如此,被告人、被害人供述、陈述全过程的材料,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律师看不到,也无法看到,也就无从就上述有利被告人在事实、性质、情节等方面为被告人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

三、修改意见

应当说,中国律师业,由《暂行条例》到制定《律师法》加以规范,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但《律师法》的某些规定欠科学,其中对律师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限制是不妥的,笔者以为,此两权的限制,谈不上中国律师业的进步和发展,只能说是倒退。实践证明,律师享有充分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才能及时了解案情事实,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据此建议对律师法作必要修改,其中第31条改为:律师承办法律事务,可以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访问,调查情况,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不予支持的,律师有权请求侦查、检察、审判、仲裁机关予以调查。第30条增加律师参加刑事诉讼活动,可以自案件起诉后,开庭前,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印尚未移送法院的本案有关材料。作第二款,原第二款列为第三款。

修改完善了律师会见阅卷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修充分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完善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加强了对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保障。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经侦查机关批准。修订后的《律师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新刑事诉讼法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并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就解决了刑诉法与律师法的衔接问题,保证了法律和司法的统一,同时,也解决了侦查工作中实际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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