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发展,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19号文)《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载于本刊1994年第10期的规定。特制定按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
第二条出售公有住房,应贯彻购房自愿、产权归己、维修自理的原则。
第三条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均可向获得新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和承租居民户出售。但列入旧城改造规划、产权归属未定和具有历史保护价值的房屋以及市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房屋除外。出售公有住房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一九九四年出售的是一般标准、独用成套、作居住使用的多层和高层职工住宅。
新分配的公有职工住房应贯彻先售后租的原则。向职工出售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数量,一般应不低于单位每年分配住房总量的30%。
第四条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承租人死亡或迁离本处的,应变更租赁户名后,由同住成年人协商确定购房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能购房: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的;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处的;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或探亲、留学逾期不归的;承租人去国(境)外定居、探亲、留学留有未成年子女的;利用承租房屋改变用途的。
第五条公有职工住宅出售的成本价,一九九四年每平方米建面积902元。对职工收入较高的单位,由单位分配的职工住宅,其出售价可在成本价的基础上适当上调。
公有住房出售时,根据住房所在地段、朝向、层次等情况再乘以相应的增减系数(详见附件)和成新折扣。
住房的成新折扣率为每年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第六条对购房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按购房人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的优惠。工龄可以新配房职工、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中工龄最长的一人为计算依据,但该工龄最长者及其配偶再迁至他处时不得重复享有受优惠。
(二)为鼓励职工购房,1994年给予成本价5%的一次性优惠。
(三)购买已租住的公有住房,1994年给予成本价5%的优惠。
(四)购房者仍可按规定享受原有的住房补贴。
(五)购房者免缴房产税、契税,并缓征地租。
(六)购买新建住房者免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公有职工住房的实际出售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新分配公有职工住房的实际出售价(元/平方米)=成本价(元/平方米)×(1-年工龄优惠率×工龄)×(1-年成新折扣率×竣工年限)×(1-鼓励职工买房优惠率)×(1-面积折扣)×地段增减率×朝向增减率×层次增减率。
已租住公有职工住房的实际出售价(元/平方米)=成本价(元/平方米)×(1-年工龄优惠率×工龄)×(1-年成新折扣率×竣工年限)×(1-鼓励职工买房优惠率)×(1-已租住公房优惠率)×(1-面积折扣)×地段增减率×朝向增减率×层次增减率。
上列公式中:
成本价——一九九四年定为902元/平方米;
年工龄优惠率——1.2%;
工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龄按市人事局有关规定计算;企业单位职工工龄按市劳动局有关规定计算。在出具证明时,须由所在单位的人事劳动部门加盖公章,对没有设置人事劳动部门的单位可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的人事劳动部门盖章;
竣工年限——按房屋出售年份减去房屋竣工年份计算。房屋竣工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加层的房屋按原来房屋竣工年份计算;
成新折扣率——每年为2%,折旧后残值低于40%的按40%计算;
鼓励职工买房优惠率——一九九四年定为5%;
已租住公房优惠率——一九九四年定为5%;
面积折扣——15%。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建面积计算标准,按《关于印发异产同幢房屋建面积摊算办法的通知》(沪房【93】权字发第52号)规定执行。建面积计算保留二位小数,以下四舍五入。
第九条一九九四年出售公有住房(含新分配公有住房、已租住公有住房、套配房)的最低限价,Ⅰ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面积170元;Ⅱ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面积160元;Ⅲ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面积150元;Ⅳ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面积140元;Ⅴ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面积130元;Ⅵ级地段内,定为每平方米建面积120元。
第十条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享受一次,购买一套。每个家庭是指承租人及其配偶;承租人及同住人在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因丧偶、离婚、配偶支内或支农等离开本市而承租户内留有一个人的(另一方不再享受购房优惠),及40岁以上的单身未婚男子或女子;因特殊贡献,经产权人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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