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查单位:广西北海市某**合金厂
稽查单位:广西北海市国税稽查局。
基本案情:
广西北海市某**合金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生产铝、镁粉等产品,用于烟花生产。2002年12月,该局稽查人员对其2001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在对其提供的总账、销售收入明细账及纳税资料进行了详细的检查后,没有发现问题。但对该厂当年的税负进行测算时,发现其税负较同行业低,仅为2.1%。于是,稽查人员转而检查其“银行存款”和“现金”明细账,发现该厂于2001年3月,有向广西某电视发展中心收取大额现金的业务。
电视发展中心不生产烟花和爆竹产品,不应该向该厂购买铝、镁粉等产品,为何向其付款呢?这一异常业务引起了稽查人员的怀疑。他们随即查阅了该厂的相关凭证,查实该业务是该厂向电视发展中心收取的电费。工厂仅生产铝、镁粉,不输出电力,怎么会向电视发展中心收取电费呢?在稽查人员的追问下,财务人员终于道出了实情。
由于该厂是重污染生产企业,1997年始迁出城区,租用位于城郊的电视发展中心的房屋作为生产厂房,由于该厂所租房屋的用电线路是与电视发展中心共用一个用电总表,供电部门没有分别向用户收取电费,而是直接根据总表的用电数,向**合金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全部电费,然后由双方每月根据分表的用电数量,结算各自应负担的电费金额。电视发展中心根据结算的结果,归还**合金厂已代付的电费,该厂以为此举既可以多抵税款,又可收回所代付的电费,遂对供电部门向其收取的全部电费没有异议。
根据此线索,稽查人员查明:2001年,该厂将应属电视发展中心负担的电费金额10.66万元,申报抵扣了税款,多抵扣税款1.81万元。
处理决定:对该厂取得的不属于本单位购进的电费进项额1.81万元,根据《增值税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作进项税额转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厂的以上行为已构成偷税,税务机关追缴其增值税1.81万元,并对其作出了罚款和加收滞纳金的处理。
稽查建议:
该案是稽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运用比较分析法,通过分析其税负状况后发现的。因此,在实际的税务稽查中,不但要对纳税人的销项、进项进行检查,还要善于从产品的基本生产流程、经销、资金运转、税负状况等入手,对这些因素进行纵向及横向的比较分析,从而发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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