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所需的资格条件是什么?
时间:2023-07-08 14:03:12 33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有下述几个方面的要求:1.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表明其身份的证件。2.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应审查证人的作证能力,必要时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3.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4.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出庭作证的意义

(一)证人的含义

什么是证人?这个问题在刑事诉讼中貌似简单,实则较为复杂。证人就其实质而言是指因知道案件有关情况而向法定机构作出陈述或提供情况的人,但由于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习惯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不同法系的国家对证人的具体界定有着不同的理念。

英美法系国家,证人指经过宣誓之后在庭审或其他诉讼过程中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既包括通常意义的证人,也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甚至还包括精神病患者和儿童等。英美国家以是否具有专门知识对案件的争议事实做出判断,将证人分为两类:一种为非专家证人(laywitness),这种证人的作证来源是依据其感觉器官获得某种程度上的记忆,其在诉讼中所作的证言就是感知证言(percipienttestimony);另一种为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也就是我们所称的鉴定人,这种证人的作证来源是基于特定专门学科的有关学识或经验而提供的意见,因此这种证言被称为意见证言(opiniontestimony)。英美国家对证人的上述两种分类,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诉讼中的证人和鉴定人。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专指向法庭陈述所知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即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在概念上属于狭义的理解,不包括当事人和鉴定人。例如:日本某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证人根据自己的经历向法院陈述自己知道的事实,证人是诉讼的第三者。在大陆法系国家看来,证人是将其亲身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院陈述的,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原则上将证人和鉴定人较为严格地区分开来,不过仍有个别大陆法系国家将鉴定人作为证人的一种。例如,西班牙民事诉讼法典第1215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包括专家证言和证人证言。可以理解在西班牙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两种。

究竟何谓刑事证人,《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似乎都未作明确的规定。我国学术界在此问题上也未达成共识。如有人认为,刑事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并且到案作证的人。也有人认为,刑事证人乃指对于法律有关事实,就其五官觉察所的而陈述者。也有人认为,刑事证人是指知道案件的有关情况,应当事人的询问和人民法院的传唤到庭作证的人。比较上述观点不难发现:第一种观点的外延过于宽泛,它将当事人和被告人等都包含在内;第三种观点的外延过于狭窄,它将向侦查机关作证的人排除在证人之外;第二种观点和第一种观点存在类似的问题。应该说上述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刑事证人的内涵与外延,但又都欠周密,尚需进一步完善。长期以来,我国基本上秉承了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证人的界定,学术界普遍认为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就自己的感知向司法机关陈述的第三人。据此,我国对证人定义的认识坚持一种狭义理解的原则,将证人和当事人、公安司法人员等区别开来,诉讼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具有特定身份的诉讼参与人被排除在证人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刑事诉讼证据分为七类,其中证人证言是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加以规定的。证言的独立性决定了证人的独立性,而证人的这种独立性鲜明地表现为证人是独立于当事人及其他特定的诉讼参与人之外的普通证人。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证人的含义应当界定为是指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就自己所知晓的案件有关事实进行陈述的人。

(二)证人资格

深入探讨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就是:哪些人能够作为证人,哪些人不能够作为证人?即证人的作证资格问题,英美法系国家又称证人的适格性。证人资格又称证人适格性或证人能力,是指作为证人所应具备的最基本条件。各国对证人资格的规定大都采用假定说,即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假定所有的人具有证人资格。一般而言,一个人要具备证人资格要符合以下基本条件:首先,证人应当是当事人之外的了解案件事实的第三人。对于英美法系把当事人视为证人的情况可视为是一种例外。其,证人应当是亲自感知案件事实的人,没有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人提供的证明缺乏真实的基础。最后,证人应当具备合理的精神状态、智力水平和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能够清晰准确的向法院陈述所感知的案件事实。不能辨别是非,无法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由于各国刑事诉讼政策不同,证人资格的宽严限制也有所区别。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证人资格的一个总的趋势是限制越来越少。英国和美国普通法历史上都曾对证人资格作出苛刻的限制。十六、七世纪时,举凡有色人种、当事人亲属、破产人、利害关系人、犯罪人、精神障碍人、儿童、无宗教信仰人,均排除其为证人。这样的规定与早期社会人格的不平等是有很大关系的,而且此种严厉之证人适格法则,使得审判上可用之证据大为减少,固而影响司法职务之执行。因此,这种规定一直招致有识之士的反对,贝卡利亚就曾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针锋相对地指出:一切有理智的人,也就是说,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其感觉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年龄、宗教、利害关系等因素相继与证人资格分离,苛刻的限制逐渐被削减,现在各国在证人资格问题上基本上都倾向于不作出限制,原则上任何人都有出庭作证的资格。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601条规定:每个人都具有作为证人的适格性,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所有人均具有作证的能力。《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3条也规定:法院,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可以将任何人作为证人进行询问。从这些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现代诉讼制度对证人资格的规定皆采取了宽泛的态度。在他们看来,证人资格只是法院赋予证人身份适格性的假定(presmptionofcompetence),一般而言,所有的人都被假设为具有适格性的证人,因而可以被传唤提供证言。至于证人的年龄、智力、身体状况等因素,则留待法官在庭审中进行判断。也就是说,过去影响证人资格的这些因素,现在只是被认为是影响证言可信性的因素。

考察外国法中关于证人适格性的历史发展,经历了两个重心的转移:第一是在证人的可信性问题上,从强调在证人适格性上保证证人的可信性,转移为在法庭上审查证人的可信性;或者说从强调证人的年龄、精神状态、利益关系、品性等因素对证人适格性的影响,转移为强调这些因素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影响。第二个转移是在证人的作证能力问题上,从强调证人要向法庭表现其有作证的相应能力,转移为强调法庭要具有接受和审查该证人证言的能力。这两个重心的转移,对于保证法庭能够最大可能的获取有助于发现事实的信息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我国古代对证人适格性也有诸多的限制。例如,《唐律》规定:其于律得相容隐,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因此,我国古代对证人适格性的限制,考虑得更多的是社会政策的问题,而非出于对证人可信性的关注。近现代立法受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在证人的适格性问题上开始关注证人的可信性问题。如清末编纂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不能辨别是非之未成年人、有心疾者和有疯疾者不得为证人;证人在作证前,必须矢誓,如果查有砌词、诬告或供词故意虚伪等情节,则予以相应处罚。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现代法典,对于证人适格性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与其相应的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适格性的基本规定。

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关于证人适格性的规定与许多国家所采取的做法大体一致。这种一致性主要表现在:(1)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证人的适格性上,同样要求证人要具有感知能力、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正确表达的能力。(2)从立法技术上来看,我国在证人的感知能力方面并没有进行特别的要求,即在法律上一般不应当以证人的感知能力来限制证人作证的适格性。换言之,立法承认每个人都具有一定的感知能力。至于影响感知能力的因素,则视为其与证人可信性有关的因素,在审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时予以考虑。(3)从程序角度上看,上述规定表明应当假定每个人都有作证的适格性,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不得排除该证人。因此,我国的现行立法已经实现了证前审查证人可信性到证时审查证人可信性的转移;从强调证人要表现出具有感知能力转移为要求法庭具有识别、判断证人是否具有感知能力的能力。

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资格的限制主要有两种:一是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三种人不能作为证人:(1)由于生理上有缺陷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2)由于精神上有缺陷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3)由于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衡量的标准是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并不是说只要生理上有缺陷,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就不能成为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的规定,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鉴定。二是法人及非法人团体不能作为证人。依据我国学者的通说,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证人。其理由是,单位是无形的权利主体,其行为依赖于自然人的活动才能实现。其感知和陈述都是由自然人进行的,而直接感知事实的自然人本身就可以承担作证的义务。不必有单位充当作证的主体。而且,我国1997年刑法总则第30条规定,单位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因为现代诉讼制度要求控辩双方对抗,尤其是在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诉讼情境中,证人出庭作证才能具备基本的诉讼条件。因为只有证人到庭,才能实现当事人对原始人证的询问和反询问,才能有效地对原始人证进行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作证审查方式是交叉询问为主与法官询问为辅的制度,也就是说,证人应当出庭,接受以交叉询问方式进行的质证,必要时还需要接受法官询问,从而使法庭能够直接审查证人的作证资格、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以及主、客观因素对证人作证的影响,以便辨别证言的真伪。证人出庭作证,会在客观上保证审判的公正性。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保障,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改变传统的庭审方式方面,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1、证人出庭作证,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

证人的证言只有用口头的方式表现出来,法官才能真切地感受案件的情况,直接言词原则用听得到的方式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只有证人出庭,才能使直接言词原则得到贯彻,才能真正使法院的判决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证人出庭能够使案件事实和证据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不同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同一证人多证言之间的矛盾,以及证人证言与其他种类证据之间的矛盾,只有在证人出庭的情况下才能得到充分合理的解决。其,证人出庭能够有效地消除法官的疑虑,为法官作出判决提供更加可靠的根据。法官只有在对事实的掌握有充分自信的基础上,才能独立地对案件进行果断的判决,否则,审判法官宁愿丧失其应有的独立性,也不愿承担误判或错判的风险。

2、证人出庭作证,是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

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项规定了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均完全有资格受到刑事审判的最低限度保障,其中包括在法庭上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询问对他不利和有利的证人。虽然此公约尚待批准,但为与国际刑事司法制度尽快接轨,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应该遵守这一刑事司法的国际准则,确保证人出庭,为这一权利的实现努力创造条件。证人出庭作证对我国刑事诉讼的积极意义还在于:一是当事人反询问和交叉询问的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如果在法庭上作为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都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就会剥夺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对原始人证的反询问权,有损司法公正。二是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证人必须到庭作证是刑事诉讼的普遍要求,只有对极少数确实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才规定可以在法庭上宣读其庭前陈述。从实际情况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绝大部分证人不出庭,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三是可以增加诉讼的民主和法院审判的透明度,证人不出庭作证,往往使法官不敢当庭认证,对事实的查清要等待控方庭后移送证据材料或庭后取证之后,这不仅影响了诉讼的效率,而且带来了新的司法不公和更为可怕的司法腐败。四是可以减少司法人员对书证的依赖心理,杜绝和减少伪证、司法人员暴力取证和诱供情形的发生,使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公正地对待。因此证人出庭不仅是保证诉讼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履行我国国际义务的前提,也是我国刑事诉讼进步的重要目标。

3、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57条都赋予了控辩双方庭审质证权。证人出庭能够弥补证人书面证言中,由于询问人的业务素质和记录人知识水平的差异,造成证言笔录在某些细节上,表述内容上难免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这样,即使是证人说出表达不清的言语,也可以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进而使其得以准确的理解。所以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反之,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无法质证。

4、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

我国原有的刑事诉讼审判方式是传统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审判法院或接受卷宗移送的有关部门,仅仅根据预审法官的卷宗便作出裁判。他们依据从未亲耳听到的证人证言,对从未见过面的被告人进行判决,法官在庭审中很难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影响了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随着人类的理性的发达和正义观念的发展,这种建立在间接和书面原则基础上的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不合理性和不公正性逐渐为人们所认识,转而实行直接言词审理的诉讼方式。证人出庭作证,使原来国家职权主义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讲,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原来纠问式转为控辩式审判方式的必然要求,证人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就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庭审方式的改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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