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如何做?
时间:2023-08-13 14:00:32 16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法律规定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处理办法是:拒不出庭作证的,采取相应的法律制裁。对需要保护的证人实行切实有效的司法保护。对证人出庭作证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要给予补偿。宣传部门对公民加强法制及素质教育,提高其出庭作证的自觉性。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状

随着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系统修改,我国的司法制度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促进了刑事诉讼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其中一个重大的成果就是庭审方式的改革,通过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积极做法,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庭审活动中的积极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56条规定了对证人要进行交叉询问。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同时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规定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4种例外情况。从上述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已被刑事诉讼立法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证人出庭作证应是证人作证的基本形式,证人不出庭而仅在庭上宣读其证言只是例外规定。但是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来看,新的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和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可以说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由于种种原因,审判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仍很严重,法庭以宣读证言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成为普遍现象。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统计表明,2000年该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被列入证人名单,庭前也接受过调查询问的证人,出庭率不超过5%。江苏省某市人民法院经过再三通知、劝说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的出庭率不足被通知人数的10%。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证人出庭作证比例一度只有1.5%.据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人民检察院统计,该院1997年共起诉刑事案件185件258人,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仅有8件,占起诉案件数量的4.3%;1998年起诉刑事案件197件277人,证人出庭作证的有11件,占起诉案件总数的5.6%.据我国一位著名律师辩护的20起刑事诉讼案件统计,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4起,占20%;无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16起,占80%。从上述统计数字不难看出,我国证人出庭率普遍偏低,一般在5%左右,有国内学者将这一现象称作我国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之一。证人出庭难问题涉及地区广,无论沿海还是内地,几乎所有地区都存在着证人不出庭的现象。在我国刑事审判的法庭上难以见到证人,无论是什么性质的案件,证人都基本上不出庭,真正的证人出庭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建立起来。通过调查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中存在的不正常的现象:一是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有的地方的刑事审判多年来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二是证人出庭的积极申请一方是辩方,控方是消极的一方,但是使用证人证言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的控方证人不出庭,而辩方无可奈何;三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形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实践中还没有使用强制证人出庭的有效方法,也没有激励和补偿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对于证人出庭作证与其庭前陈述矛盾的没有相应的辨别和制约机制;四是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而警察不出庭作证。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在判定对他人提出的刑事指控时,任何人都有权利询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接受询问。这被称为受刑事追诉者应享有的最低限度权利保障。这一方面是要求所有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另一方面要求凡是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询问。证人不出庭作证,容易造成程序不公乃至实体的处理不公正,这不仅使法院权威扫地,而且对被告人也是不公平的。同时,这与目前法院的庭审改革所推行的当事人主义和直接言词原则极不相称,严重的影响了司法改革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因而,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是刑事审判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的原因分析

证人不出庭作证涉及到多方面的因素,如社会文化背景、经济因素、心理等等。这些因素和法律问题交织在一起,使得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更加复杂。但是其中有几个原因最为突出:

1、立法方面的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享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客观充分提供证据的权利、人身安全保障权、控告权、作证知情权、获得告知权、姓名保密权等法律权利,还明确规定了证人有作证及如实提供证言的法律义务,证人权利与义务的这些设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创造良好的取证条件以及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证。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证人权利、义务以及责任在立法上尚不够完备。

(1)法律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

证人保护是指司法机关应当对依法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提供法律保护。对证人的保护问题,不仅关系到证人能否顺利出庭,而且事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正确实施,也是衡量刑事诉讼是否健全与完善的重要标志。虽然《刑法》第308条、《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49条对证人的保护作了规定,但是规定的比较原则,尽是流于形式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保障措施,且上述规定侧重于事后对伤害证人的行为实施惩罚,只有打击报复发生后才能启动一定的法律程序。因此,并没有给证人足够的安全感,难以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并且这些规定粗略、不配套、不完善、可操作性不强,使对这些违法犯罪行为的追究在进行中出现了随意、省略、失控的现象。同时,证人的财产安全如何保护,法律也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另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证人保护过程中的职责分工,经常出现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而且我国目前也缺乏对证人保护不利的责任追究制度。因此导致证人遭报复现象屡屡发生。这些都使得绝大多数证人望庭却步。

(2)缺乏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规定

从法理学角度看,义务不明确、权利义务失衡是证人拒证的制度原因。证人出庭不仅有误工费、交通费等可以计算的经济损失,而且还要耗费时间、承受精神压力等,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证人权利与义务的最大失衡是作证得不到相应的经济补偿。法律仅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却没有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作出具体规定。没有绝对的权利也没有绝对的义务,当法律要求公民尽义务而漠视其权利时,换来的只能是义务人对义务的漠视。证人出庭作证后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使出庭作证的证人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证人履行了义务,但是没有得到相应的权利,又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出庭作证也因为缺乏补偿而被人们认为是费力不讨好的差事,客观上阻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以致本应出庭作证的证人只好以各种理由回避出庭作证。

(3)对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没有明确规定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所有审判中,证人应当作证的同时,还有但书规定:国会立法、本诉讼规则、联邦证据规则或联邦最高法院采纳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该诉讼规则中即有多个条款作了排除规定,如第803条关于陈述者可否作证无关紧要、第804条关于陈述者不能到庭作证规定中的部分内容。而我国《刑诉法》没有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定,第48条仅是对证人资格的限制,第157条对未到庭的证人属于哪些情况也不明确。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于1998年1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一)项中规定,检察院向法院移送起诉材料时,对于拟不出庭的证人,可以不说明不出庭的理由。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虽对刑诉法第157条未到庭的证人做了一些限制,规定4种情况经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即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有其他原因的),但对例外情况规定的不够全面,也比较原则、宽泛,起不到限制的作用。这些情况对于实施并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程序、研究分析出庭作证难的原因、统计证人出庭率等均十分不利。

(4)对证人作证的法定义务以及拒不作证的法律制裁措施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作证义务是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制度基础和核心内容。如果不履行作证义务,有可能因此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我国《刑法》第311条规定,对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似乎又把证人作证设定为一种权利,造成理解上的混乱。例如:第一,《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取证必须经证人同意,辩护律师如果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则不仅要征得证人同意,还要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第二,《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规定了在几种特殊情况下证人可以不出庭,但须经法院准许,还要提供书面证言。以上说明,证人有拒绝向辩护律师提供证据的权利,证人履行义务的方式有可选择性,证人在是否必须出庭的问题上具有很大的选择性。法律将证人到庭作证规定为法定义务,但对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却缺少相应的规定,缺乏强制手段和制裁措施。因此,即使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作了证,但如果证人明确表示不愿出庭作证,控辩方及法院均难以强制其到庭作证,使国家法律和人民法院的权威均受到极大影响。

(5)对于证人前后陈述不一致情况下如何运用证据以及证人庭前书面陈述的使用等问题,法律均无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第1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的义务以及在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负的法律责任。如实作证是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质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42条也作了相同规定,并要求证人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签名。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伪证罪。但是,对于伪证罪的罪状标准和证明标准以及证人不如实作证应负的法律责任缺乏明确规定,保证书制度在程序上不够完整,法律又没有规定与要式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相继出台了关于具体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在证言反复问题上,有关规范性文件并没有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有的规定甚至还不符合运用证人证言这种证据的基本规律。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从目前证据学的理论体系来看,这门学科尽管也涉及到证据的法律资格、证据的收集和审查程序以及司法证明机制问题,但总体上讲其中涉及的主要是大量的逻辑、经验和认识规律的混合知识,而少有关于证据的法律规则的分析和归纳。这使得有关证据规则的研究在中国并没有与诉讼程序和规则联系起来,而流于一般意义上的证据分析。归根结底,先行的证据规则在实践理性方面并没有对新的庭审模式给予必要的支持。

2、司法方面的原因

(1)公诉人对证人出庭作证存有顾虑

抗辩式审判方式的引入,对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其他证据相比,言词证据具有容易受到干扰、带有主观性和易变性等特点,对言词证据的认定难度也较大,需要有较高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有些公诉人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改变以前的证言,打乱支持公诉的计划,且难以及时应变,易造成出庭的被动局面,甚至会由此改变案件的性质,而当庭宣读证言笔录则较为稳妥,可以避免出现翻证的复杂局面,因此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不提出申请甚至不希望关键证人出庭,也不采取积极措施保证证人到庭。这种情况在经济犯罪案件中表现得更为明显。

(2)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比较消极

由于提供的证人住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准确,致使法院无法送达出庭通知,或者法院虽已经通知,但证人明确拒绝出庭等情况时有发生。在疑难案件中,尽管法官希望关键证人能够出庭作证,但多方原因造成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并非法官所能解决,加之结案指标的压力过大,有关刑事案件审限的规定以及不分案件大小难易、不分审级一刀切的审限管理模式不尽合理,都难以调动法官积极敦促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就法官来说,当庭质证是一项十分烦琐的工作,而且需要很强的组织庭审质证和对提出反对询问意见作出判断的能力,因而宁愿在庭审后亲自取证,也不愿证人出庭作证。

(3)司法机关反复收集证言给证人造成心理压力

由于取证不规范或不到位,询问证人的针对性不强或各取所需等原因,侦控辩各方反复多找证人调查了解情况,使证人产生思想压力或抵触情绪,不愿出庭作证。

(4)司法各阶段对证人的保护不够

证人担心结仇、报复自己顾虑重重,面对面作证则更有压力。而出庭作证要当众被询问姓名、住址等情况;司法文书改革后,常常出于证明的需要,将证人姓名甚至单位、职务以及所证实的内容在判决书中载明,由此,也导致证人容易出现侦查、预审时作证,但不愿出庭作证或出庭作证时改变证言的情况。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对证人的具体保护措施法律规定不够明确。

(5)对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处理不够及时得力

证人出庭作证,特别是在裁判文书中列举证人的名字及其证言内容,证人可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报复。尤其是对证人辱骂、骚扰、威胁等影响日常生活安宁的行为,司法机关一般在事前尚无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罚,只有打击报复证人产生了一定后果,才主动进行追究。

3、证人自身方面的原因

(1)证人因法律意识淡薄,不知出庭作证是其法定义务

有的证人法律法规知识了解太少,根本不知道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的虽然知道,但认为不出庭作证也不犯法。公民对依法作证的义务认识程度普遍不高,法律意识不强且受中国厌诉、畏诉的传统心理的影响,常常不配合司法机关取证,更不愿出庭作证。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往往能推就推,即使被迫出庭作证,也只是无关紧要的说几句,对关键事实避而不谈。

(2)证人因害怕打击报复而不敢出庭作证

由于血缘、地缘关系,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或被害人是亲友、同事、邻居等关系,害怕因出庭作证而有伤和睦。在实践中,有的证人与被告人系近邻,出庭作证后,受到被告人家属等人的威吓、侮骂、纠缠,虽经当地派出所工作也无济于事,对这种谩骂证人及其亲属的行为很难得到有效解决。证人害怕遭受打击报复而不敢作证。我国曾有学者对证人拒证的心理进行分析,认为证人害怕受到威胁或人身报复,为安全考虑而不愿作证的占到了78.3%。再有证人害怕承担经济损失而不愿作证。

(3)证人因名利得失和受贿等原因而不愿出庭作证

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是上下级关系,曾受到被告人的提拔重用,怕作证后被认为是忘恩负义;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是同事、亲属、朋友或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出庭作证后害怕牵扯自己的切身利益,不如明哲保身;还有个别证人私下接受当事人及亲友的贿赂后不出庭作证。

(4)证人因出庭作证有可能使自己陷于不利境地而不愿出庭作证

某些案件的证人无论是知情者还是目击者,其主观上不是愿不愿意、敢不敢作证的问题,而是客观上其本身亦有违法或犯罪的行为,若一旦出庭作证,有可能导致自身的问题败露,以至于自身受到牵连而遭到法律的制裁,而不敢出庭作证,目的是保护自身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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