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请
示》(辽土字[1994]5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项关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
续2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这一规定中
的“未使用”是指用地单位未按批准机关或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对建设
项目主体进行实际投入;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是指对土地的开发没有
达到项目建设的必需条件。土地管理部门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
年未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属于行政处罚,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
及对土地的其他投入,均不予补偿。
二、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土地管理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
的有关规定,收回盘锦市场乡镇企业局综合企业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公司
,即现在的劳动服务公司)征用的城郊乡高家村9.18亩土地使用权的
行为,是合法的、适当的。
1、企业公司虽在依法批准用地后垫了土、修了道口、圈了围墙,但
未按征地申请建设石油液化气站。石油液化气站不属大中型项目,上述所
做工作,不能视为对土地的使用。企业公司在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收回其土
地使用权决定前的二年半时间内,无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原合作单位又抽
回资金不予合作,使石油液化气站的建设项目根本无法落实,造成土地不
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合理利用,属于“圈而未用”。
2、企业公司在石油液化气站建设项目不能落实的情况下,也未向原
批准机关或土地管理部门及时提出必要的申请,没有得到原批准机关的同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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