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人大陆打工讨薪获支持
时间:2023-06-09 19:57:33 19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台湾人曾某来到苏州的一家台商独资企业工作,工作不久后,被公司单方面解雇。由于曾某没有在大陆办理有效的劳动手续,劳动部门以曾某未能提供相应在中国大陆就业的有效证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曾某对此不服,随即告上法庭。9月7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曾某与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由其公司补发曾某工资、支付补偿金共计8.3万元。

曾某诉称,2003年3月,苏州的一家台商独资企业聘用他为基层管理人员,双方约定的工资报酬为境内部分人民币4000元/月,境外部分新台币5.5万元/月。曾某在受聘期间,工作兢兢业业、恪尽职守。2004年7月14日,公司以曾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告知他不用再上班。此后,曾某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待遇,但公司一再推诿拖延。因此曾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公司支付拖欠的15.5个月境内工资、2.5个月境外工资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8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查明,2003年3月,曾某被聘用为该公司基层管理人员,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3月31日,曾某经公司确认,向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征收所填报了其2003年度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表》,其中2003年3月至12月的工资为4000元/月。2004年6月20日,公司支付了曾某2004年5月份的工资4000元。2004年7月14日,公司交给曾某一张返回台湾的机票,不再安排曾某工作。由于曾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仅支付过曾某一个月工资,2004年8月,曾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曾某未能提供相应在中国大陆就业的有效证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曾某对此不服,遂告上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部发(1994)246号《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该公司在招聘曾某时,未按照国家规定,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就业证等手续,责任在该公司,并不影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曾某虽然没有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曾某向公司提供了劳务,并且双方约定了劳动报酬,应认定双方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现公司单方面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曾某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曾某要求公司支付境外工资的诉讼请求,由于曾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缺席判决公司支付曾某工资6万元,并加发经济补偿金2.3万元,驳回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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