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六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这是立法上首次以刑法法典刑法规定集团的概念及构成条件。根据这一规定构成盗窃犯罪集团必须具备如下特征:
1、犯罪主体的多数性。
盗窃犯罪集团的成立,其成员至少要达到三人以上。二人盗窃不能够成盗窃集团。从司法实践中看。盗窃犯罪集团一般少则三、五人,七、八人,十几人,多则几十人、上百人。
2.犯罪目的的明确性。
犯罪集团都是为了实施一种或多种犯罪目的而建立的。盗窃犯罪集团则是为了窃取财物而成立的。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也有的盗窃犯罪集团兼施多种犯罪的,如有的盗窃集团同时又兼施抢劫、诈骗等多种犯罪,构成盗窃、抢劫、诈骗等多种性质的综合犯罪集团。
3.犯罪形式具有组织性。
盗窃犯罪集团是一种有组织的共同犯罪。这种组织性表现为,在盗窃集团内部有一个较为严密和完整的组织体系,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和一般成员,首要分子与一般成员之间存在领导与服从关系,有一定的犯罪分工,有一定的组织纪律。
4.犯罪成员具有固定性。
盗窃犯罪集团是为了在较长的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犯罪而建立起来的,而不是实施一次盗窃而临时纠合的。因而其盗窃集团的主要成员较为固定,有些甚至是常业盗窃犯。所以,盗窃犯罪集团具有作案次数多,时间长的特点。从作案次数上看,有的少则十多次,多则几十次、上百次,从作案时间上看,少则几个月,多则一年以上,甚至数年。如陈某(男,39岁)、汪某(男,53岁)、王某(男,28岁)、钟某(女,33岁)、吴某(男,43岁)、黎某(女,20岁)等人组成的盗窃集团。1984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王某等流窜于某省某市,乘商店营业繁忙,顾客拥挤之机,多次混到售布柜台前盗窃布匹。1985年初,陈某又发展了汪某、钟某、吴某、黎某等人,组成盗窃犯罪集团。整个盗窃活动中由陈某、汪某负责指挥。陈、汪为了加强对该集团成员的控制和逃避法律制裁,制定了严密的纪律,规定其成员不准惹事生非,不准赌博嫖女人,不准大吃大喝,不准出卖组织等,并向其成员传授如何对付公安和保卫人员的侦察、抵毁逃避罪责的方法。他们专以商店的售布柜为作案目标。作案时,在陈某、汪某的指挥下,谁下手盗窃,谁进行掩护,谁接应并转移赃物,谁负责收藏保管赃物等,都有明确分工。陈、江盗窃集团自1984年下半年至1986年3月,先后在两个省六个大、中城市盗窃作案110余次,盗窃各种呢料、涤伦等布匹2850米,总计价值人民币144,030余元。破案后,除追回少量布匹外,绝大部分赃款赃物被挥霍一空。这是一个比较典型的盗窃犯罪集团,其中陈某、汪某是该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其他成员也较为固定,是一个有组织指挥,有内部纪律,有分工、作案时间长、次数多、范围广、数量大、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盗窃集团,应当予以严惩。
司法实践中,认定盗窃犯罪集团时,要把盗窃集团与一般共同盗窃中的盗窃团伙区分开来。
盗窃团伙实际上就是三人以上多次盗窃犯罪团体,即通常所说的团伙犯罪。团伙犯罪的称为,也有一个演变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在1981年11月《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中称为结伙,并指出:结伙犯罪的特点是组织较为松散,成员不固定,作案的计划、分工都比较简单,犯罪往往带有偶发性。在现有公开可查的资料中,最早使用团伙的,是1983年4月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的中共公安部党组和中共全国妇联党组1983年3月22日《关于坚决取缔卖淫活动的报告》,该报告使用了卖淫团伙这一概念。随后在1983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中又使用了团伙一词,198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严厉打击劳改犯和劳教人员在改造期间犯罪活动的通知》,使用了犯罪团伙。1984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在解释怎样办理团伙犯罪案件时,使用了团伙犯罪。从该《解答》来看,团伙犯罪包括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对于团伙犯罪这一称谓,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甚至受到非议,即有的认为团伙犯罪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应当废止。我们认为,团伙犯罪这一概念的出现,有其深刻的社会基础,不论我们在理论上是否承认,它将随着这种特殊犯罪现象的存在而继续存在,并将在社会上广泛使用,具有较强的生命力,特别是在共同盗窃中,团伙盗窃更为突出。据某中级法院对95年至96年两年23件共同盗窃案件统计分析表明,其中没有一件盗窃集团案件,但盗窃团伙共有19件,占共同盗窃的80%以上。因而,我们认为,对团伙犯罪这一概念,不能简单的提出废止或指责,而应正视这种社会现象,并以积极的态度探索它,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南。
关于团伙犯罪的性质,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归纳起来,大体可分两种学说,即独立犯罪形式说与非独立犯罪形式说。持独立犯罪说的同志认为,团伙犯罪是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的独立形式,但团伙犯罪究竟是一种什么形式的独立犯罪,又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团伙犯罪是介乎于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之间的一种独立的共同犯罪形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团伙犯罪是介乎于犯罪集团与犯罪结伙之间一种独立的共同犯罪形式,即它是一种由犯罪结伙发展起来并向犯罪集团过渡的形式。持非独立共犯形式说的同志认为,团伙犯罪不是一种独立的共同犯罪形式。但对团伙犯罪到底归属于何种共同犯罪形式,又存在分歧。有的同志认为,团伙犯罪就是犯罪集团;有的同志认为,团伙犯罪是犯罪集团和犯罪结伙的合称,并认为犯罪团伙中的所谓团,就是指犯罪集团,伙就是犯罪结伙;有的同志认为,犯罪团伙包括犯罪集团和一般共同犯罪,对犯罪团伙,应根据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它符合犯罪集团条件的,就应认定为犯罪集团,如果他不具备犯罪集团特征的,就应认定为一般共同犯罪。我们认为,犯罪团伙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一种特殊犯罪现象或形态。首先,犯罪团伙不等于或不包括犯罪集团。这是因为,犯罪集团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不能将犯罪集团与犯罪团伙混为一体,交叉使用。同时把犯罪集团称为犯罪团伙,不具有任何现实意义,不解决共同犯罪中的任何问题。其次,犯罪团伙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特殊现象,这里包括两层意思,一是犯罪团伙属于一般共伺犯罪,而不是法律上的一个独立共同犯罪形式。二是犯罪团伙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一个特殊犯罪现象。这种特殊性表现在:犯罪人数众多,一般在三人以上,有的甚至有十多人、数十人;作案次数较多,有的多达十多次、数十次;作案时间较长;有较为固定人员,但组织松散;没有明显的首要分子和组织纪律,一般是纠合犯罪、交叉作案。因而,这种犯罪,既不符合犯罪集团的要件,又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是一般共同犯罪中的重点打击对象。所以,人们把这种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特殊共同犯罪现象从一般共同犯罪中分离出来,称为团伙犯罪,并把它与犯罪集团一起作为共同犯罪打击的重点对象,相提并论。可见,团伙犯罪这一概念的出现,不仅有其社会基础,而且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即它是为了适应打击共同犯罪而产生的。因此我们认为,应从理论上不断加强对团伙犯罪的研究,进一步规范团伙犯罪的概念,探究团伙犯罪的特点,以便更加有效地打击团伙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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