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能够全面而充分地弥补原告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这里体现了全面赔偿原则。即要求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得到赔偿,从理想状态讲,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不大于也不少于权利人的损失。同时,《意见》第五条第?二款对全面赔偿原则作出了补充规定,即在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范围内,如有证据表明被告侵权所得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可以将被告侵权所得作为赔偿数额。因为在实践中会出现侵权获利大于权利人损失的情形,是让权利人得到超额补偿,还是让侵权人虽受制裁还仍有利可图?二者比较,笔者认为加大惩罚力度更为重要,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损害赔偿责任对制止侵权现象发生的作用,会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意见》贯彻了最高人民法院曹建明副院长于2004年11月11日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将诉讼期间因侵权行为持续给权利人造成的新的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被控侵权行为在诉讼期间仍在持续,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赔偿的请求并提供相应证据,应当将诉讼期间原告扩大的损失一并列入赔偿范围。二审诉讼期间原告损失扩大需要列入赔偿范围的,二审法院应当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就赔偿数额重新作出判决,并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
司法实践对全面赔偿原则的突破——“惩罚性”赔偿
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领域,我国3部单行法律(《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规定都直接体现的是全面赔偿原则。但从针对一些具体侵权行为规定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来看,传统损害赔偿理论已经有所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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