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主动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法条一方面规定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同时又以但书的方式规定了阻却委托人介入权行使的例外规定。审判实务中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要根据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的主客观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通常情况下,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即可判定第三人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思:
(1)在此之前,委托人曾与第三人洽谈过订约事宜,但被第三人拒绝;
(2)在以前的交易过程中委托人对第三人有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3)委托人经营情况严重恶化,不具备相应的合同履行能力;
(4)第三人如与该委托人订立合同将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
一、委托人行使介入权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1、委托人行使介入权需要具备的条件分别有: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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