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公证的房屋产权证是否可以被法院撤销
时间:2023-04-30 06:10:14 41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情】

1951年,赵某大与周某英等人收取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一切证》,记载共有房子三间,其间一间房子即本案诉争的房子。1996年4月,赵某焕(系赵某大之侄)收取了该房子的《房子一切权证》。2004年12月,赵某大对房子建议产权,向本院提某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以为,因赵某焕在申报产权中对房子来历申报不实,隧依法撤销了该房子产权证。2005年12月,赵某大根据一份承继公证书向市房管局提出对诉争房子请求收取产权证,市房管局经审阅后向其颁发了该房子的一切权证。

2006年4月,赵某焕向法院提某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房管局颁发给赵某大该诉争房子的一切权证。经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以为承继公证书确定的现实,与赵某大提交的根据,在关于周某英与赵某大的身份上存在严重对立。因而,一审法院以为市房管局颁证根据的公证书不能作为根据采信,判定撤销了该产权证。赵某大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保持了一审判定。

【分析】

这是一某触及1951年至今的房子权属挂号行政诉讼案件,一方面案情杂乱要害证人早已逝世,另一方面本案触及的公证行为,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从2006年3月1日某刚刚施行,在司法实践中对新公证法的适用存在争议,因而法院一二审过程中,形成了不同的处理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被告市房管局根据公证书施行的颁证行为,合法有用,应予保持。承继公证书确定周某英系赵某大之母,因而依法由赵某大承继了周名下的房产。市房管局根据该承继公证书,确定房子产权均归赵某大一切,并无不当。从根据规则和新公证法的规则来看,公证书作为本案中的主要根据,其证明效能是高于其他书证的。赵某焕现在建议周某英系赵某大之母没有其他效能更高的根据,因而其建议不能支撑,被告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应予保持。

第二种定见以为:原告根据不足,应驳回诉讼请求,待权利人提某民事案件后再行处理。从庭审质证的情况来看,本案存在着两个内容彼此对立的身份证明,其间一个证明在公证阶段已被确定,考虑到该两个证明均系公安机关出具,而赵某焕没有供给其他的根据来证明其建议,因而对被告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不予保持。根据新公证法第四十条的规则,待权利人提某民事诉讼清晰周某英的身份后,再经过其他途径行使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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