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峰与武汉市硚口公安分局赔偿案
时间:2023-04-24 14:42:56 21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01)武法委赔字第11号

赔偿请求人崔某峰,男,31岁,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洪山区食天大酒店承包经理,住广东省汕头市汕樟路11号。

赔偿义务机关武汉市硚口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涛、王德华,该局干部。

复议机关武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史某旭,该局局长。

赔偿请求人崔某峰以错误拘留为由,向硚口区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该局于2001年7月19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决定支付错误拘留1天的赔偿金25.5元。崔某峰不服,于2001年8月12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于2001年9月6日作出武公刑复字(2001)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硚口区公安分局对崔某峰赔偿25.5元的赔偿决定。崔某峰仍不服,于2001年9月2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以下赔偿申请:

(1)限制人身自由31天的赔偿金;

(2)医疗费12800元;

(3)营养费10000元;

(4)事业损失费2200000元;

(5)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

(6)名誉损失费50000元;

(7)杂费230000元;

(8)返还被扣押的钱物。(2)至(7)项共计4952800元。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8日10时许,硚口公安分局利济派出所干警根据报案人彭想林的指认,将本案的赔偿请求人崔某峰带回派出所审查。当晚11时许,决定对崔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决定延长拘留至30日。经过审查,研口公安分局认为认定崔犯诈骗的证据不足,于1998年5月8日对崔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予以释放。同年6月12日研口公安分局以不能认定诈骗嫌疑为由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崔某峰实际被羁押31天。上述事实有硚口公安分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实。

另查明,硚口公安分局在对崔某峻刑事拘留期间,扣押了其现金3300元,手机、寻呼机各一部以及身份证、驾驶证各一本。此节有公安机关暂扣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除现金60元用于缴纳看守所被服费用外,其余钱物已予发还。崔称手机电池被损坏,电话费被打完,但无证据证明。硚口分局承认出于安全考虑,抓获崔时按惯例下掉了其随身的领带、皮带和钥匙,后因保管不善丢失。崔提出硚口公安分局还扣押了其马甲、衬衣、内衣、袜子、电话本及印章等物,但均无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硚口公安分局虽根据有关程序法律规定对赔偿请求人崔某峰实施刑事拘留31日,最终因认定诈骗嫌疑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诈骗而予以释放结案,即是对其错误侵权性质的确认。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实施的拘留行为应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人实施的错误拘留,其行为侵害了赔偿请求人的人身自由权,对此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认为错误拘留仅为1天以及按1999年度国家赔偿标准支付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错误拘留侵害了其名誉权,对此,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

此外,赔偿义务机关扣押的赔偿请求人的现金尚有60元未予退还,应予返还。扣押的领带、皮带和钥匙因保管不善丢失,应酌价赔偿。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扣押物品的赔偿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和支持。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事业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医药费、营养费,因该请求事项未经依法确认,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硚口区公安分局刑事赔偿决定及武汉市公安局武公赔复字(2001)2号刑事复议决定书。

二、由硚口公安分局支付崔某峰限制人身自由31日赔偿金1131.73元(按每日37.33元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5.5元);返还被扣押的现金60元;赔偿领带等物品折价款300元。上述三项共计1491.73元。

三、驳回崔某峰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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