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光农化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阳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判决根据,是〈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因此,对〈保险法〉第18条究竟如何理解,是本案的关键。
18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具有说明义务,但什么条件下需要说明,说明到何种程度没有规定,也未见有权解释。
世界上并不是任何词语都需要解释的,18条的规定,是针对会产生异议的内容,理解上会导致不同结论的内容需要进行说明,如果内容本身已经非常明确的,则根本不需要进行解释。那么,什么情况,什么问题需要说明,这是一个标准的设立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管是刑法还是民法,具体到我们讨论的保险法,都应当以相对因果关系理论来确立这个标准,即以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来判断。如果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对某问题能够明确地理解,那么,这个问题就不需要进行说明了,反之,则需要说明,而且,需要根据这个标准,说明到社会一般人能够理解的水平,才算尽到了说明义务。
就本案来讲,自燃的含义是什么?这是一般的人都从其字面就可以理解的概念,更何况国光公司是从事专业经营的单位,不可能对自燃这个词的意义不理解。当其已经知道了自燃这个词的意义,又认可了免责条款,就说明合同缔结当时自燃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理赔作为双方的约定是国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有什么理由要求一定要保险公司完成什么说明义务呢。由于投保人对自燃这个词义本身毋需说明就已经清楚了,还要保险公司去说明什么呢?因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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