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适用诉讼程序原则
时间:2023-04-24 20:12:49 36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公民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宪法救济请求,按照诉讼程度的惯例,通常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初步审查和立案。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受害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宪法救济机关提出请求,宪法救济机关在接到控诉后,先按照案件性、当事人资格、穷尽法律救济、宪法控诉对象等要求进行初步审查。经过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进入实质审查阶段;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注:在德国,大约只有1%的宪法控诉能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对于退回的控诉,要附加理由。1963年和1985年分别通过法律,对明显无理的控诉处以名义或者实际罚款。参见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第179页。)

第二,审理。实行开庭审理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进行质证和辩论。关于举证责任,通常采用双重基准原则:

(1)考虑到表达自由对于民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因此,如果控诉的对象是规范表达自由的规范性文件,则假定该规范性文件违宪。在这一前提下,举证责任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者一方,由制定机关举证证明该规范性文件是合宪的,以推翻违宪之假定;如果制定者不能举证或者不能履行充分的举证责任,则违宪假定成立。

(2)除表达自由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表示审查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的尊重,以及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假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合宪,举证责任由控诉者一方承担。控诉者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该规范性文件违宪,则假定成立,该规范性文件合宪;如果控诉者一方举证证明了规范性文件违宪,则推翻假定。

第三,裁判。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裁判相对比较简单,因为其诉讼标的并不是法律是否违反宪法,而是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的权利义务纠纷,普通法院是为了裁判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附带地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其无权在判决书中直接宣布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因违反宪法而无效,只能在判决的理由部分拒绝适用被认为违反宪法的规范性文件。

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法院是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其诉讼的对象是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因此,根据宪法控诉的对象及其所存在的形态,在裁判中,有权驳回、撤消、确认违宪。如果是因违宪而被撤消,或者被确认违宪,在这两种情形下,规范性文件或者具体行为都归于无效。那么,应当自何时失效呢?从法理而言,既然违反宪法的法律不是法律,则应当自生效之日起失效,即裁判具有溯及力。但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采用这样的原则。大部分国家采用的是自被撤消或者被确认违宪之日起无效;一部分国家采用的是被确认违宪或者被撤消之日起6个月后失效。这样做的法理基础是利益衡量原则,保证的是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审理具体的案件,其审查的对象为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因此,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性质和地位,其如果认为某项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有权予以撤消或者改变,或者确认某个具体行为因违宪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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