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及票据运作实务,认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应从如下三方面进行:
(一)各次背书在形式上必须有效所谓背书形式上的有效是指背书具备票据法上规定所应该具备的各项形式要件,其一是要求相关签章必须符合形式要件的法定要求;二是要求被背书人记载的规范,在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情况下,被背书人栏的记载必须完整。如果欠缺票据法上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如欠缺背书人的签章,或在法人进行转让背书时欠缺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有关的背书都应该被认定为无效的背书。至于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有票据法上没有规定的事项,或者是票据法上规定记载无效的事项,如背书附条件的记载,或记载有免除担保付款的文句时,该记载视为无记载,不影响相关背书的有效性。
(二)背书的记载顺序在形式上应具有连续性背书的记载顺序在形式上的连续性包含三层意思:一是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背书是持票人为了一定的目的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而最初的持票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故而应当由收款人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否则将构成背书不连续。二是如果票据上有两次以上的转让背书,那么从第二次转让背书起,每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正如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三是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一次背书是转让背书,还是非转让背书,在所不论。如果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持票人不是最后的被背书人,付款人将以背书不连续为由进行抗辩。因为该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或享有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从票据上无法得知。
(三)连续背书的当事人签章应具有同一性签章的同一性是指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与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的名称应当一致。这种一致是绝对的一致还是公认的一致,各国立法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采用绝对一致的原则,其规定前次背书之被背书人与后次背书之背书人须具有绝对同一性。前次背书之被背书人如使用方形印章,则后次背书之背书人也应使用同一之方形印章,否则姓名或名称虽然一致,也不能认定前次背书人与后次背书人是同一人。而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公认一致的原则,即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名称与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的签章并不须绝对相同,甚至形式上也可以有所不同,只要从一般公众的角度理解,公认二者是同一当事人,即构成背书的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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