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鉴定劳动鉴定工伤伤残等级
时间:2023-08-08 15:56:14 24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劳动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适用于GB/T16180-2014年《劳动能力鉴定等级分级》,不适用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劳动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一级: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无法补偿,存在特殊的医疗依赖,或者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自理障碍。

1、极其严重的智能损伤;

二、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严重的非肢体瘫痪运动障碍;

四、面部严重毁容,并伴有表C.2中二级伤残之一;

五、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6、肘关节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或部分自理障碍。

一、严重的智能损伤;

二、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四、截瘫肌力2级;

五、双手全肌瘫肌力2级;

6、完全感觉或混合失语。

劳动鉴定工作规则

内容提示:

劳动鉴定和工作规则适用范围

劳动鉴定的职能和作用

劳动鉴定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劳动鉴定的机构与职责

劳动鉴定程序

劳动鉴定费用

有关规定:

(一)劳动鉴定和工作规则适用范围

1.劳动鉴定是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鉴定标准判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和病残职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技术性工作,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劳动鉴定依法独立进行工作,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干涉。

2.本规则适用于在云南境内的企业(含外商投资、集体、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

(二)劳动鉴定的职能和作用

劳动鉴定是对职工伤、病、残等级判定、护理依赖程度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其具体职能和作用是:

1.确定职工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保障他们应享受经济、物质帮助和劳动就业的基本权利提供依据;

2.确定致残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正确审批职工因工、因病退休提供依据;

3.确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合理确定相应的保险待遇提供依据;

4.确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为保障符合供养条件的职工直系亲属领取生活困难补助等提供依据。

(三)劳动鉴定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1.劳动鉴定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1)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2)服务于企业、单位的原则;

(3)以事实为依据,以政策、标准为尺度的原则。

2.为使劳动鉴定工作做到及时、公正、准确、合理,要求从事这项工作的同志高度负责、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热情服务。

(四)劳动鉴定的机构与职责

1.劳动鉴定委员会设省、州(市、行署)、县(市、区)三级,委员会成员由同级劳动、人事、卫生、工会等部门的负责人和医疗单位的各科专家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鉴定的日常事务。

2.各企业、单位应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劳动鉴定小组,由单位的领导和劳资、安技、工会等部门人员组成,并由下设的办公室或指定的部分负责日常工作。

3.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政策、规定;

(2)制定和修改本省劳动鉴定方面的规章制度;

(3)指导和监督本省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4)负责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和省属、中央驻滇和省外驻滇企业、单位的职工在工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工作;

(5)负责下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呈报的疑难、争议、重新鉴定案件工作;

(6)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下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

4.州(市、行署)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省颁布的有关劳动鉴定的政策、规定;

(2)根据本劳动鉴定规则拟定、指导和监督本州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3)负责县(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呈报的疑难、争议、重新鉴定案件工作;

(4)负责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鉴定案件工作;

(5)负责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安排的其它劳动鉴定工作。

5.企业和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的职责:

(1)贯彻执行有关劳动鉴定的政策、规定;

(2)对因伤、病休息的职工定期进行复查,确定职工伤、病医疗终结时间,并提出安排复工或其他处理意见;

(3)负责收集、整理和保存与职工伤亡事故、职业中毒有关的材料(如事故报告、原始病历和病历摘要,诊断书、X光片、现场证明书等);对需要鉴定的材料进行填报。

6.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劳动鉴定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1)承办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2)管理劳动鉴定方面的文书、档案、印鉴;

(3)负责劳动鉴定方面的咨询;

(4)负责劳动鉴定专家的聘请和调整;

(5)办理劳动鉴定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6)负责组织劳动鉴定专家进行鉴定工作。

(五)鉴定工作程序

1.劳动鉴定范围:

(1)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

(2)工伤与职业病职工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

(3)工伤职工超过12个月以上的工伤医疗期的确定以及工伤医疗期满后或者旧伤复发仍需治疗的确认;

(4)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

(5)对本级劳动鉴定结论不服的复查和对下级劳动鉴定结论不服的重新鉴定;

(6)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的鉴定;

(7)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委托的鉴定。

2.劳动鉴定申报要求:

(1)职工在医疗期内治愈或者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方可进行鉴定;

(2)病、伤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要求填写《云南省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

(3)鉴定应提供病、残职工完整的原始病历、诊断结论、X光片等资料以及工伤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4)因工负伤鉴定的应有工伤认定书或其它有效证明,患职业病的应有职业病防治所的职业病诊断书。

3.劳动鉴定的受理:

(1)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鉴定表》及随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予以受理;

(2)凡因工、因病符合劳动鉴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组织鉴定。对符合鉴定而企业、单位不予申报鉴定的,职工及其亲属可以申请鉴定。要求是:属于因工鉴定的,由申请人提供有效的工伤证明、医疗检查材料;属于因病鉴定的,由申请人提供医疗检查材料。无论是因工或因病鉴定,经受理后都要服从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

4.符合鉴定的材料受理后由办公室选择以下程序予以鉴定:

(1)对鉴定材料进行分类、分科整理、登记;

(2)对需要进行重新检查的,通知单位或被鉴定人检查医院和检查项目;

(3)对需要进行面视的,通知单位或被鉴定人面视时间、地点等;

(4)对需要重新检查或面视而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鉴定委员会有权据情定案,不再安排鉴定;

(5)专家组鉴定依据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鉴定标准对鉴定材料进行技术鉴定并写出鉴定意见;

(6)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依据专家组鉴定意见作鉴定结论书通知单位或被鉴定人。

5.鉴定复查:

(1)被鉴定人对本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30日内向本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并提出申请复查理由,办公室根据复查申请事由进行审核,确属应予复查的,填写《云南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复查表》;

(2)复查申请应在接到鉴定结论30日内申请,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对复查结论仍不服的应在30日内向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3)如病情和伤情变化需向本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者,宜在鉴定结论下发一年之后申请再次鉴定;

(4)凡提请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的,原鉴定委员会应出具同意上报鉴定的意见,受理重新鉴定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将重新鉴定的结论通知原鉴定委员会,原鉴定委员会应服从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6.鉴定归档

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在鉴定结束后,将鉴定材料立卷归档备查,归档材料应包括《鉴定表》及其所附医疗检查材料等鉴定依据、专家结论书、工伤证明书等。

(六)劳动鉴定费用

1.劳动鉴定费用不论因工伤残、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凡经单位同意第一次鉴定的,其鉴定费用由单位支付。

2.申请复查鉴定的不再收取鉴定费。

3.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请上一级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负担。

4.由于病情或伤情变化,一年后申请重新鉴定的,不论其结论是否改变,鉴定费用均由申请方负担。

5.劳动鉴定收费的使用范围:

(1)劳动鉴定聘请专家的报酬;

(2)召开劳动鉴定会议的费用;

(3)劳动鉴定专家鉴定的会见费用;

(4)劳动鉴定所需表、卡、册、证等印刷费;

(5)与劳动鉴定相关的宣传、培训等业务经费;

(6)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日常经费支出;

(7)其他与劳动鉴定相关的费用。

劳动鉴定的费用支出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劳动鉴定费用年终结余部分,可转下年使用。

(七)有关规定

1.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则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但不应超出本规定的范围。

2.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劳动鉴定工作,在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成立之前,由劳动鉴定委员会承担。

[详见云南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劳动保障厅、省总工会、省卫生厅、省人事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劳动鉴定工作规则》的通知(2001年11月29日云劳鉴[2001]2480号)]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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