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发表权的行使
时间:2023-07-21 17:20:25 19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作者行使发表权,一般是采用一定的行为来行使的,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推定作者行使或者同意行使发表权:(1)作者与图书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以图书形式出版作品。(2)作者向报社、杂志投稿,视为作者同意发表作品。但此处需要注意的是,报纸、杂志社有权决定是否在本社的报纸或杂志社上发表作品,但在没有作者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接受作品的报纸、杂志社无权将该作品再转投其他报纸、杂志社,也无权将已在本社发表过的作品擅自使用在本社出版的其他刊物上更无权未经作者同意摘登其作品。这些行为都是作者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和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中的内容,如果擅自行使,则侵犯了作者的著作人身权。(3)作者同意在公众场合表演、放映、展览、广播其作品。(4)作者同意摄制电影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以将其作品固定在载体上。(5)作者同意将其作品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提供给公众,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

发表权的享有不同于行使

发表权的人身性决定发表权专属于作者并不可被转移,即表明发表权只能由作者享有,但这并不意味着发表权不可以由作者以外的人行使,因为发表权的专属享有与发表权的行使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认为发表权只能由作者行使的观点是混淆了发表权的享有与发表权的行使之间的区别。

我们认为,发表权的专属性是人身性的体现,强调的是只有作者才享有对作品的发表权,而发表权的行使是指发表权的实施,作者可以依法自己行使发表权,也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发表权。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条的规定,表明发表权可以由作者行使,也可以由作者许可他人行使。综合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作者之外的人行使发表权的依据主要有:

第一,著作权法的明确规定。为了通过发表权的行使实现有关作品的财产权内容和社会价值,著作权法特别明确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作品的发表权可以由作者以外的人行使。如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在作者死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其发表权则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注:下划线为作者所加,注意此处的法律用语是行使而不是享有二字)。归纳起来看,作者以外的人直接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行使发表权的条件是:作者已经死亡;作者死亡前未明确表示不发表其作品;依法有权行使发表权的人限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而不是任何人;有权行使发表权的人必须在作者死后的50年内行使。

第二,作者的许可。从实践来看,作者许可他人行使自己作品发表权的情形有:一是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明确许可他人行使作品的发表权。如作者通过合同约定明确表示将未曾发表的作品交表演者以表演的方式公之于众;二是根据有关著作财产权的许可或转让合同内容,推定作者许可被许可方或受让方行使作品的发表权,如作者将未发表的作品交某出版社出版,那么,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许可方行使作品发表权的条款内容,也应根据出版合同关系推定作者许可出版社行使作品的发表权。因为出版社的出版权实际上是对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而发行权的行使就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因此,如果不推定出版社有行使发表权的权利,那么,出版社将无法履行合同而行使复制权和发行权来出版图书。

第三,根据法律的规定,推定作者许可他人行使作品的发表权。如作者将未曾发表的美术等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那么,根据《著作权法》第18条和第10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合法取得美术等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则有权依法以展览的方式公开美术等作品原件。而展览权的内容包括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因此,如果作者将未发表的作品原件之物权转移(或赠与、或出卖等)给他人的,作品的发表权则由原件的合法所有人依法通过行使展览权而行使。

关于依法推定许可问题,日本《著作权法》第18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推定作者同意他人发表自己作品的三种情形:即作者将未发表过的作品著作权转让时,因行使该作品的著作权得向公众提供或出示该著作物;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的原始作品转让时,通过展览原作的方法将这些著作物向公众出示;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第29条的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电影制作者时,因行使该作品的著作权将这些著作物向公众提示或出示。也就是说,在上述三种情况下,著作财产权的受让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受作者对作品发表权的限制,而是有权通过合法行使有关的著作财产权而同时行使作品的发表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或者作者的许可或者依法推定而有权行使发表权的人,如果没有通过行使著作财产权而行使作品的发表权,第三人将作品公开,那么,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害本文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应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害。因为,根据发表权的人身性,发表权专属于作者,如果有权行使发表权的人还没有行使发表权,表明作者的发表权仍然存在。如假设作者许可甲出版社复制发行其未公开的作品,那么,甲出版社则有权通过复制发行(即出版)的方式发表该作品。而乙出版社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将作者未发表的作品先于甲出版社复制发行,那么,乙的行为应构成对作者的发表权侵害,而不是对甲出版社发表权的侵害。再假设,未曾发表的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合法取得人A,还没有通过行使展览权而将未发表的美术作品公开,B将该美术作品窃取而展览发表,同样,B的行为应侵犯了作者的发表权和A依法享有的展览权。这是因为,作者以外的人只依法或约定有行使发表权的权利,并不是对发表权的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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