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仲裁中财产保全案件的一点粗浅认识
时间:2023-06-06 10:02:28 34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最近一段时间,我们保全合议庭接连办了几个仲裁中财产保全的案件,对此类案件在接收、收费、下达裁定、移送等方面都没有现成的经验。通过办案,对此积累了一点初浅的认识,供大家批评指导。

一、仲裁中财产保全的概念及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指仲裁机构在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后,尚未对案件作出裁决前,为防止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将来的裁决无法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经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由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执的标的物采取一定强制措施的程序。

(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仲裁案件必须具有给付内容。也就是说,仲裁机构对案件作出裁决后,一方当事人依据裁决书中的裁决给付对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或者物品等。

2、必须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将来的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形出现。

3、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必须向仲裁机构提出。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人民法院不能接受仲裁申请人的个人申请,即使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也只能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4、必须在有效的时间内提出保全申请。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在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后至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前这段时间内提出申请,如果申请人在仲裁机关受理前或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后提出申请,一般不予受理。

5、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

虽然我国《仲裁法》没有把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必备条件,但是,仲裁案件中的申请人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下达保全裁定过程中,实际上对仲裁案件的情况不可能掌握得很清楚。因此,为了避免国家赔偿,同时也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如果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

二、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及实施机关

(一)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58条对涉外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重申,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1997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对国内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重申,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二)仲裁中财产保全的实施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由执行机构负责。对于仲裁机构将有关申请提交人民法院后,对该申请的审查和作出裁定该由什么庭来负责,本条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过程中,有一个基本的看法,认为应由执行庭作出裁定并负责执行。但是,这一基本看法在实践中操作起来比较困难,执行机构一般都不作出执行以外的保全裁定。如果执行机关受理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案件,立什么案号?具体由谁下达保全裁定等等问题都不好解决。因此,由执行机构作出仲裁中的保全裁定是否合适还有待进一步商榷。笔者认为,如果受案法院已单独设立保全部门的,这项工作应由其按诉前保全的程序进行办理。如果受案法院没有单独设立保全部门的,就应明确规定由什么庭、什么人具体负责实施这项工作。不然,很容易出现法院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仲裁机构投诉无门的局面。

三、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程序、仲裁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

(一)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程序:

1、申请人在仲裁机构决定受理仲裁申请之后、对仲裁案件作出决定之前,向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申请财产保全。

2、仲裁机构收到财产保全申请书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我国涉外仲裁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给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国内仲裁机构应当将财产保全申请提交给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收到仲裁机构转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如果申请人拒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财产保全申请。

4、人民法院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完成仲裁中财产保全的实质事项后,应将有关法律文书及时移交给仲裁机构。如果申请人需要续封、解封的,也必须经过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办理。

(二)、仲裁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准仲裁中的双方当事人上诉。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影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能解除保全措施。这一规定表明仲裁机构既不是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者,也没有权力解除或者撤销财产保全措施。

四、仲裁中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

根据《仲裁法》第28条第3款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向仲裁机构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如果申请人在仲裁案件裁决后承担责任,即其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就要承担因财产保全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申请人在裁决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要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全部损失;申请人在裁决中承担部分责任要根据部分责任的范围赔偿被申请人财产保全损失。人民法院不承担仲裁中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

(作者系沈阳市中级人民院立案一庭保全合议庭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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