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度医疗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其基本特征包括使用超出疾病诊疗需求的诊疗手段、采用非“金标准”的诊疗手段、过度消费疾病基本诊疗需求无关的医疗项目以及费用超出当时个人、社会经济承受能力和社会发展水平。
为了界定过度医疗,患者必须证明自己的经济能力无法承受医疗机构的诊治,以及医疗机构的行为并没有为患者真正提高诊治价值。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违背临床医学规范和伦理准则,不能为患者真正提高诊治价值,只是徒增医疗资源耗费的诊治行为。
过度医疗的危害包括损害了患者的经济利益,导致医患关系恶化,造成医疗资源浪费,影响卫生服务公平性,医疗风险比率上升,医源性不良医疗安全事件正日益增加。为了避免过度医疗,医疗机构应遵守临床医学规范和伦理准则,确保为患者提供真正的诊治价值,同时控制医疗费用和资源消耗。患者也应该提高医学人文精神,理解医疗服务的限制和风险,与医疗机构共同维护良好的医患关系。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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