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鼓励外资企业扩大在我市的投资,促进利用外资规模的稳定增长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水平的若干意见》(中发〔1998〕6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一、外资企业用本企业实现利润扩大投资,且剩余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不论对外方投资者还是中方投资者,均退还其当年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对于技术先进型企业和出口型企业,退还其当年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全部税款。二、对剩余经营期限超过10年的生产性企业扩大投资,不论企业增资的资金来源,对其增资取得的收益,视同新建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对于增资部分能够单独核算盈亏的,自获利年度起,新增利润实行所得税免二减三;对于增资部分不能单独核算的,以增资前一年实现利润为基数,对增长利润,按增资额占全部投资的比例,实行所得税免二减三的优惠政策。三、对收购我市中小型企业的外商,可采取同等条件优先的原则,享受我市规定的抵扣企业净资产价值的优惠政策,以降低外商的收购成本。被收购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不论是生产性企业,还是非生产性企业,均从获利年度起享受所得税免二减三的优惠政策。四、鼓励外商在我市设立投资公司和咨询公司。对于外商在我市设立的投资公司和咨询公司,可比照外资银行,享受所得税一免二减的优惠政策。五、所得税优惠政策采取先征收后返还的方式,由市级和区县级财政部门按财政体制规定的收入预算级次,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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