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票据法》,持票人可以追索汇票金额、利息和费用,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无需按顺序追索汇票债务人,已追索的债务人清偿后,其他债务人仍可被追索。出票人的追索权有限制,前手无追索权,后手无追索权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另外,《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同时,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另外,《票据法》第六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有限制:持票人汇票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汇票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或者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为违法而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才能行使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同时,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等权利。但是,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有一定限制,具体情况需要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二章 汇票 第二节 背书 第三十六条 【不得背书转让的情形】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二章 汇票 第三节 承兑 第四十三条 【附条件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二章 汇票 第六节 追索权 第七十条 【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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