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李某,女,19岁,某公司员工;
孙某,女,24岁,某公司员工;
马某,女,22岁,某公司员工;
石某,女,20岁,某公司员工。
被诉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公司经理。
申诉人李某等四人不服某公司于1995年3月15日作出的《关于李某等四人不符合录用条件予以辞退的决定》,于1995年3月23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
(1)撤销辞退决定;
(2)补发三月份工资;
(3)向申诉人道歉。
调查过程
经查,某公司于1994年8月2日在报纸上刊登招聘启事,四位申诉人根据招聘启事的要求,参加了考试并被录用。录用时双方口头约定,合同期为三年,试用期为六个月,1994年8月18日正式上班。1995年3月15日公司以李某等四人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予以辞退。四位申诉人在职六个月零二十七天,试用期已满,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位申诉人的工作表现,据其他职工反映尚可,没有发现有违纪行为,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他们违反劳动纪律的事实。另,李某等四人三月份工资未发(每月七日发工资)。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某公司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予以辞退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违反了劳办发〔1995〕16号文件的规定,即若超过试用期,则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企业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给予辞退显然是适用法规不当。
3.该公司招用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违反了《劳动法》第十六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和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规定。
4.企业违反了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的规定
调查结果
此案经调解结案,双方同意:
1.撤销企业给予四位申诉人予以辞退的决定;
2.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
3.发给申诉人三月份半个月工资和一个月的补偿金。
经验教训
此案虽然经过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但作为企业和职工双方当事人应从中吸取教训:
1.用人单位要提高法律意识,完善厂规厂纪,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办事,避免人大于法,权大于法,以言代法。
2.用人单位和个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时,一定要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避免言之无证,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3.职工违反劳动纪律,企业依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有权予以处理。但超过试用期,企业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从而逃避给职工的工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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