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王某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王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随后,王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王某的申请。该公司不服,向法院2008年1月,王某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王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随后,王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王某的申请。该公司不服,向法院2008年1月,王某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王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随后,王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仲裁委审理后支持了王某的申请。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该公司称,2009年,王某在公司工作未满整年,不应该享受年休假。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按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相应报酬。本案中,王某2009年的年休假应为5天。王某在公司工作至2009年9月13日,根据工作时间折算,王某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为3.5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过王某休年休假,应支付王某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该公司按照王某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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