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启业申请错误逮捕刑事赔偿案
时间:2023-04-24 14:42:59 33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蒋启业与沈如英于1974年结婚,婚后已生育三个孩子。1987年6月,蒋启业通过别人帮助在天津市购买两小瓶眠尔通药共100片。同年7月14日中午,蒋启业、沈如英夫妇在家煮鸡蛋糖水喝,下午6时左右,蒋启业与全家人吃晚饭时,发现沈如英出现手发抖、走路不稳、呕吐等症状,晚11时蒋启业离家上班至凌晨3时回家后发现沈如英已死在小房间的床上。第二天上午9时,死者沈如英的胞弟沈如伟向防城港区公安局报称:其姐沈如英在家中毒死亡,怀疑是姐夫蒋启业投毒所为。为此,防城港区公安局以蒋启业涉嫌投毒杀人为由,于1988年4月5日对蒋启业进行收容审查,1988年7月6日提请批捕。原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于1989年1月20日决定不予批捕。但防城港区公安局于1989年8月2目申请检察院复议,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才于1989年8月12日批准对蒋启业进行逮捕。1989年9月19日防城港区公安局报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原钦州地区检察分院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0年4月26日将案件退回防城港区公安局侦查。此后,防城港区公安局通过进一步侦查后仍未掌握到充分的证据,便于1998年10月21日对蒋启业取保候审,1999年5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1999年10月27日作出防港公通字[1999]第1号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蒋启业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蒋启业涉嫌故意杀人一案。蒋启业接到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通知后,于1999年11月5日向检察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冤狱、财产损失、名誉损失、精神损失、治病等费用共1087500元。赔偿义务机关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2月30日收到蒋启业被请求的申请,2000年1月3日决定立案审理,2000年1月5日作出防区检确[2000]第01号刑事确认书,确认蒋启业的申请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但防城区人民检察院因需内部请示而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蒋启业于2000年3月28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亦因需内部请示而逾期末作出复议决定。蒋启业于2000年6月2目申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侵犯人身自由4217天的费用及精神、健康、财产、家属误工、律师费等项赔偿金1751215.25元。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00年6月6日立案。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5月27日作出防检赔字[2000]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蒋启业从1988年4月5日至1998年10月21日被侵犯人身自由3852天的赔偿金128079元。该文书于2000年6月6日送达。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6月7日作出防刑赔复字[2000]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防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赔偿决定。

【审判】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一、蒋启业因涉嫌投毒杀人于1988年4月5日被收容审查,1989年8月12日又经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至1998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止,已实际被羁押3852天,而蒋启业在申请书中所提的被侵犯人身自由4217天是包括1998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起至1999年5月11日解除取保候审止的时间。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规定,取保候审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蒋启业因错误逮捕被侵犯人身自由的时间应按实际被羁押的3852天计算。二、赔偿金的计算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即以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三、蒋启业申请赔偿时所提出的精神、健康、财产、家属误工、律师费等损失,因没有提供有关证据,对此,应作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处理,确定不予赔偿此项内容的损失。四、防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赔偿决定和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确定按蒋启业被实际羁押的3852天,并按1999年度的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128079元赔偿金给蒋启业是符合国家赔偿法及有关规定的,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本案作出决定后,蒋启业以取保候审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未得赔偿不合理等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0〕防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从而驳回了蒋启业的申诉。

【评析】

本案属于错误逮捕的刑事赔偿案。

1.公安、检察机关无充分证据证实落启业犯罪,长时间对嫌疑人羁押违法。自钦州地区检察院退查后,公安机关一直未能查到充分的证据证实蒋启业构成故意投毒杀人罪,此时,防城港区公安局和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又未能依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案件,而是从1988年4月5日起一直对蒋启业进行羁押,历时11年多,至1998年10月21日取保候审止已达3852天,期间既不提起公诉,又不变更强制措施,也不释放嫌疑人,这是违法的行为。

2.蒋启业被违法羁押3852天,应得到赔偿。防城港区公安局以蒋启业涉嫌投毒杀人,对其进行收容审查,虽然属公安机关的行为,但是后来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已批准逮捕,在钦州地区检察分院将本案退回侦查时,公安机关未能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也未依法变更刑事强制措施,致使蒋启业因错误逮捕被羁押是防城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责任,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侵犯蒋启业人身自由予以赔偿。

3.蒋启业被取保候审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蒋启业从1998年10月21日起被取保候审,至1999年5月1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为203天,期间,蒋启业虽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实际上没有被羁押,按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赔他字[1998)3号《关于取保候审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精神,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不应承担此项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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