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没有单行调整涉外立法。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基本属于第二种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采用第三种立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对涉外刑事诉讼程序仅在第16条和第17条作出原则性规定,第20条作出管辖相关规定,缺乏全面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涉外刑事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外,主要依据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政策文件,包括:1、1986年9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2、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这些国际公约及相关条款包括:《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在内的防止和惩处侵权罪行的公约》第三条第二款;《1970年海牙公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核材料实体保护公约》第八条第二款;3、1981年6月19日,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在押外国犯罪分子和外国犯罪分子与外界通信问题的通知》;
涉外刑事案件包括: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的或者我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利的刑事案件;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符合《刑法》以下规定情形的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公民犯罪和中国公民犯罪的案件: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3.符合刑法以下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案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刑法》。
《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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