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篮球意外受伤,责任归属何方
时间:2024-08-17 08:20:29 474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关于篮球活动中产生的伤害问题,无论是合法参与者还是违反约定的违规参与者,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但是,当其他无辜参与者由于故意或严重疏忽引发损害时,他们就需要为这样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的法定义务。

此种情况下,法律明文规定了尽管自愿参与带有一定冒险成分的各类文体活动的人,若由于他人的不当行为导致自身受到负面影响,只要其行为没有明显的故意或重度过失,那么他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然而,我们也应看到,篮球这项运动因其高度的身体碰撞和危险性,参与比赛的双方可以被视为自愿接受这种风险的行为。

换句话说,“自甘风险”意味着当事人在决定进行某个可能带来风险、损坏或事故的行动之前已经预见到这一举动背后的潜在负面结果,但他们仍愿意选择执行这个动作,并且默认会自行承担可能出现的所有不良后果。

值得关注的是,中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该法则仅适用于特定类型的和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而不适用于社会生活中的一般活动,比如邀约在一起饮酒、约架等行为造成的损害事件并不适用于“自甘风险”法则。

即使受害人完全理解并自愿承担风险,责任人也不能因此免除必须承担的侵权责任。

在参与文体活动的过程中有任何越界行为导致他人受损,无论是有意为之还是出于疏忽大意,衡量责任是否该由责任人承担的依据就是他在事件中的态度和行动有无直接导致损害的出现,如果无法证明其存在故意伤害,或只是一般的过失造成的损害,则无需承担责任;

相反,如果能够证实责任人存在恶意加重损害后果的倾向或重大过失,那么,他应当负起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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