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组和破产重整不是一个意思。重组与重整都是在公司企业出现经营困难时,进行救助的一种措施。由于两者称谓相似,措施相近,目的相同,因而易引起混淆。但两者也存在本质差异,如法律依据、程序、参与主体、效率等各方面均有本质区别。
一、破产重组管理人的规定是什么
企业破产法在对重整程序(第8章)、和解程序(第9章)及破产清算程序(第10章)分别作出规定的同时,将三种程序的受理阶段作了合并性规定。合并性规定中包含了管理人制度(第3章)。这里所称的管理人,是对重整程序中承担重整工作之人(各国通常称之为重整人)、破产清算程序中承担清算工作之人(各国通常称之为清算人)的一种统称。管理人的工作开始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引致的程序启动,并横贯三个程序。当然,由于程序之间的目的和特性差异,各种破产程序必然要求管理人行使其相对应的职责。因此企业破产法在重整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的章节中,均对管理人的职责作出了补充性规定。
二、最新民法典中的破产重组债务怎么处理
破产重组的债务处理: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法律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第九十四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三、单一破产清算程序到三程序并列的发展历程
和解和重整程序是随着处理破产事件的需要而产生的,是对涉及破产事件各方主体利益平衡的结果。
破产制度对债权人、债务人和整个社会的积极意义是重大的,任何形式的市场经济均离不开破产法律制度。然而,对债务人以破产清算的方式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也会带来负面影响。例如,破产清算程序需要对债务人宣告破产,有损债务人的声誉,引起债务人及相关人员的信用危机;破产程序相对比较复杂,拖延时间长,耗资比较大,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可能不是一个比较经济的还债方法;另外,债务人破产,丧失了一个市场经济主体,其结果有可能使某一行业或领域的生产能力遭受打击,甚至引起整个社会经济的波动;企业破产导致劳动者失业,可能引发劳动者的生存危机,不利于社会和谐。在破产清算制度对市场经济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这些负面问题始终存在,可能在某一阶段或某个案件中,会彰显得更加突出,甚至超过了破产清算为大家所带来的好处,如何克服和减少破产清算的负面影响,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是破产法律制度需要创新的课题,和解程序和重整制度正是肩负着这样的历史使命而产生的。和解与重整程序与制度的创设,为处理债务人破产事件提供了多种选择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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