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仲裁的简易程序
时间:2023-06-08 22:03:54 27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申请人××运输公司与被申请人YY海运公司签订苏育轮期租船合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期租苏育轮,从事中国沿海集装箱运输。申请人于1999年7月16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赔偿违约提前退租给申请人造成的租金和燃油损失56,387.50美元。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在提出答辩的同时,向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请求裁决申请人因其提供的船舶不符合约定规范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4,776.50美元。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因本案原请求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50万元,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后,仲裁委员会决定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仲裁庭对原请求和反请求进行合并审理。1999年8月11日,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了1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了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在9月21日开庭审理后,于10月15日作出了本案裁决书。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由于本案的原请求争议金额为54,776.50美元,合人民币不到50万元,可以说是标的较小,案情也比较简单,因此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1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合并审理,在开庭之后30日内作出了裁决。本案从立案到结案仅用了3个月的时间,由1名仲裁员审理,只开了一次庭,大大提高了办案速度,节约了时间和费用,发挥了仲裁方便、快捷和经济的特点。

上面案例中介绍的简易程序,是仲裁委员会针对案件标的较小,案情较为简单的海事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快捷的审理程序。2001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8条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含50万元,但不包括利息),适用简易程序。

与海事仲裁的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1.缩短了各项期间。

(1)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短于普通程序的20日的规定。

(2)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和反请求,短于普通程序的45日答辩和45日提出反请求的规定。

(3)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应提前15日通知双方当事人,短于普通程序的30日的规定。

(4)仲裁庭应在开庭之日起30天内作出裁决;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90天内作出裁决。

2.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案情较为简单,为了更加迅速地解决争议,都由1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可以首先共同协商选定1名独任仲裁员,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如果当事人协商不成,则仲裁委员会主任将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15日届满后指定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3.审理方式更为灵活。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除非当事人申请或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才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而简易程序中,仲裁庭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开庭审理或仅进行书面审理,开庭审理的,一般也只开一次庭。

《仲裁规则》第76条规定: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但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及的金额与第68条的规定抵触的除外。这一条是针对仲裁请求变更后超出了人民币50万元或反请求金额超出了人民币50万元的情况所作的规定。根据《仲裁规则》第68条的原则,上述两中情况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因此,《仲裁规则》第7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即当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后的请求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仲裁委员会应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是否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除非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否则,有任何一方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则应改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标的大、案情复杂的案件得到更公正的审理。上面的案例中,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争议金额也没有超过人民币50万元,因此可以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案情简单,争议标的较小,因此仲裁收费也较低廉。日前,海仲修改了现行2001年仲裁规则中关于简易程序立案费的收取。修改后的仲裁费用表规定:申请仲裁时,每案另收立案费人民币1万元,其中包括仲裁申请的审查、立案、输入及使用计算机程序和归档等费用。使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立案费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处酌情决定。该修改的目的是考虑到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标的较小,仲裁费较低,从而为了进一步便利当事人,授权仲裁委员会秘书处酌情减少简易程序案件的立案费。在海仲最近受理的简易程序案件中,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已经按照该规定减少了立案费。

除了一些特殊规定外,简易程序在其他方面,如仲裁员的回避、缺席审理和裁决等都等同于普通程序,仍适用仲裁规则关于普通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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