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在上班途中”的下列情形予以支持:(一)在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往返,经常居住地在合理时间内单位宿舍合理上下班路线(二)配偶、父母、子女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和居住地(三)从事日常工作和生活所需活动的,(四)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按照其他合理路线上下班的,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应纳入工伤范围。
注:
“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上下班从住所到工作单位的路程。但根据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不得只有一个住所。由于工作性质的不同,可能不止一个工作场所,即使只有一个住所和工作场所,员工在两地之间来回也不一定只有一条路,只要员工在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来回是在合理的路径上,它应该被认为是“在上班的路上”。因此,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不能太机械,不能理解为最近的路线,不能理解为员工平时选择较多的路线,而不能走用人单位提供的路线作为员工上下班的路线
“在上班途中”被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作为劳动者,“上班路上”仍然是其工作状态的开始或延续,劳动者享有正常的就业或休息休假权利后,从工作场所到住宿场所的转换是一个必然的过程。《工伤保险条例》将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纳入工伤范围,它体现了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和提供劳动保护条件、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必要性,主要是指时间、路线和目的地的合理性。如果三者关系不合理,如从单位到住宿地时间过长,或选择不同路线,或在途中做其他私事,可不认定为“在上班途中”。相反,如果他们趋于合理,他们可以在通勤过程中得到支持。因此,工伤认定在上班途中不应失去合理性的基础。理性的判断应该有一个“度”,即根据日常生活的习惯,可以被大多数人接受和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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