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管理层收购与公司发的冲突体现在:司法管理层收购关于转投资的限制性规定存在冲突。由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条明确禁止被收购公司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管理层收购受到《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限制。《公司法》第20条明确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50人。
一、具体内容分析
1、公司法管理层收购关于转投资的限制性规定存在冲突。
由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条明确禁止被收购公司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管理层只能通过个人出资(包括向银行贷款)的方式进行收购,而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又禁止个人持有上市公司的普通股超过0.5%,显然管理层通过个人持股的方式达到控股的——目的是不可能的。管理层为了规避法律,达到最终收购公司的目的,通常都是组建一个新的公司即壳公司,通过壳公司达到收购的目的。壳公司完全由管理层控制。
目前我国发生的管理层收购,大多采用了这种做法,如粤美的、深圳方大、宇通客车等。但是此种做法与《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存在冲突。该条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以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
显然,壳公司并非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它应受该条限制。从我国管理层收购的实践来看,壳公司向外的转投资本大大超过50%,有的甚至超过了100%,这明显地违背了《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同时,壳公司能否作为合法的收购主体也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国务院从2000年中期开始暂停了上市公司国有股向非国有主体的转让工作,要求相关工作等财政部制定国有有股减持的政策以后进行,管理层收购运作中的壳公司因为是非国有主体而受到相应制约。
2、管理层收购受到《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限制。
《公司法》第20条明确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超过50人。而一般情况下,管理层要收购资产达数亿元的上市公司,如果只由50人以下的管理层来实施收购,从个人资产负担来讲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管理层为完成收购必定会大幅度增加人数,这就难免会与《公司法》发生直接冲突。再次,管理层个人持股的比率受到公司法的限制。依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6条的规定,“任何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0.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超过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原买入价格和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收购”,但在管理层收购中,个人持股必然会超过0.5%的限额。
以美的为例,何享健持有壳公司美托公司55%的股份,美托持有美的公司22.19%的股份,简单换算一下便可知道,实际上何享健己持有美的公司12.20%的股份,这一比例己远远超过了0.5%的限制。最后,管理层收购与《公司法》第61条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存在冲突。《公司法》第61条明确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在管理层收购中,由于壳公司一般是由管理层组建而成,在收购完成后,管理层实质上兼任着壳公司和被收购公司的双重职务,在这种双重身份下,两个公司能否保持独立且互不牵连将是一个难题。由于管理层在收购时通过贷款等已背负沉重的债务,为按期还债并获取个人股利,管理层必定要对壳公司倾注全部精力,提高经营业绩并尽力使壳公司成为上市公司。如果管理层仍然重操旧业甚至进行关联交易,那么,必然会与《公司法》第61条的规定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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