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房地产开发的商业交易上,假如开发商委托第三方进行房屋购买事宜,那么这种现象就被认定是物业欺诈行为。在这个问题上,如果开发商有任何如下所列的行为表现,将会被推断为证券欺诈行为:首先,在销售现房时,将认可或者优秀的产品置换为低质产品以实现利润最大化;其次,在销售现房的过程中蓄意隐瞒实际使用面积,从而产生更高的利润收益;再者,采用以次充好的手法,修饰本应为普通品质的房屋,从而赢得优质产品才能拥有的额外溢价;接着,销售明显知晓无法公然在房地产市场上出售的房屋;然后,通过虚假标识最低售价和清盘价位等具有误导作用的价格策略来促进销售活动;最后,故意模糊真实开发商的身份信息,或者利用其他开发商的名义进行销售活动;此外,还包括采用雇佣他人或实施其他欺骗性策略以达到销售诱导的目的;以及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大众媒体平台对商品房进行无法兑现的虚假宣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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