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在合同中对投保的险种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首先,从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分析。就合同的性质而言,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是以人身或者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以损失补偿作为其核心原则。保险合同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承载着稳定社会、分散风险、使事故受害者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填补的职能。与此不同,买卖、租赁等合同纯属当事人意思自治,其调整的是交易关系,保障的是交易安全,故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通过主张违约金来弥补损失寻求救济。因此,从该意义而言,尽管同属合同范畴,但商业险合同与民法典分则中列举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存在质的区别。因此,“合同之诉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约束交强险合同,也不能约束商业险合同。
其次,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特性分析。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人身损害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人身损失中的一个赔偿项目,其应与财产损失同质。而商业险合同承保的标的就是被侵权人因机动车侵权而造成的损失,因此精神损失实质上也是一种可以用财产来衡量的损失,即受害人因身体遭受机动车伤害而遭受精神痛苦,该精神痛苦是肉体创伤直接导致,可以用支付货币的方式来缓解受害人痛苦。如将精神抚慰金从损害中硬性剔除显然不符情理,也与民法典倡导的“损害填补”原则相悖。
第三,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分析。就投保人投保的意愿和履行的义务而言,其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按赔偿限额交纳了保费,当事故发生时,其希望获得的保险金额是“不打折扣”的全部赔偿,如果此时保险公司凭借各种理由将受害人的各种损失“拒不理赔”,最后受损的是投保人和受害人。因此,商业险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存在其法理基础和要义。但是并不是说事故发生后,所有的商业保险均应理赔精神抚慰金,而应当结合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再作判定。如保险公司将精神抚慰金作为一个单独的投保险种或将其纳入责任免除条款,并且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则该条款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不应理赔精神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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