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UPOV(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第五条规定:育种者权利的核心内容是享有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其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专有权,包括:l、以商业目的繁殖、销售受保护的植物品种;2、在观赏植物或者插花生产中作为繁殖材料用于商业目的时,保护范围扩大到以正常销售为目的而非繁殖用的观赏植物;3、为另一品种的商业生产重复使用该品种。目前人民法院审理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即简单的复制侵权,被控侵权物与授权品种为同一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即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的情形),这是公开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其二是销售授权品种不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而标注其特性的。或者足以使他人知道是授权品种的行为,这属于隐蔽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需要强调的是构成对品种权的侵犯,必须是“重复"地另行繁殖的行为;否则,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繁殖出的品种可以独立繁衍,不需要每次都重复地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则不属于该条所称的侵犯品种权的行为。
判断他人是否构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应对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性状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全部性状特征、特性进行比对,如比对后二者完全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一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构成、侵权。UPOV公约规定,育种者权利的核心内容是享有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其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专有权。在强调保护育种者权利的同时,公约对育种者的权利也有所限制。根据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第三十三条“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被控侵权物的特征、特性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相同,或者特征、特性的不同是因非遗传变异所致的,人民法院L般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属于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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