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曾进行过两次修复销售公司被判退还购车款并赔110多万元
时间:2023-06-07 16:22:50 9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广东省广州市的苏先生花120万元购买了一辆某品牌汽车,不久之后发现该车轮胎前后不一,车门密封圈老化,原来这部新车是一辆二手车。于是,苏先生将卖车的广州市某销售公司诉至法院索赔。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近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某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给苏先生,同时赔偿110多万元损失。

●诉讼案由苏先生诉称,2005年12月31日,他与广州某销售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约定购买某品牌汽车一辆,价格为120.68万元。至2006年3月28日,苏先生将全部购车款交付给该公司,并提走车辆。提车后,苏先生发现该车前后轮胎不一,车门密封圈老化。经苏先生与某销售公司协商,双方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某销售公司为他免费更换后轮胎,并于2006年5月30日前向他出具该车原厂证明。但某销售公司仅按约定更换了轮胎,一直未提供证明。

2006年10月30日,苏先生发现该车发动机冷车时产生异响,遂将车辆送至某品牌汽车广州定点维修厂维修。此时,维修厂技术员告诉苏先生,该车的上牌日期为2004年12月14日,且在上牌后多次进厂维修,该车的免费保修期于2006年12月14日到期。这意味着苏先生购买的是一辆二手车。为此,苏先生多次找某销售公司协商处理,并向当地消费者委员会反映,均无结果。2009年8月,苏先生将某销售公司诉至广州市番禺区法院,认为该公司在销售以上车辆中存在严重欺诈行为,要求退车并加倍返还购车款。

●法院判决某销售公司在法庭上辩称,该车真正的销售商是上海市某公司,该公司只是代销方,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构成欺诈,相关责任应由上海市某公司承担,该公司要求追加上海市某公司为被告。但法院审理此案时,上海市某公司无答辩。

经法院审理查明,苏先生购买的车辆于2005年1月及2005年11月,在某品牌汽车授权维修中心上海市某公司进行了两次维修,苏先生的诉求理由充分。法院认为,本案属生活消费关系中的纠纷,苏先生是消费者,某销售公司是经营者。某销售公司销售上述汽车给苏先生时,有进行虚假说明及以修复车冒充正品车的行为,构成欺诈;且未将该车曾进行过两次修复作业的真实信息告知苏先生,致使苏先生不能正常享受售后服务,损害了苏先生的合法权益。某销售公司提出车辆销售方应为上海市某公司,自己仅为代销方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今年11月1日,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某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120.68万元给苏先生,赔偿损失1106466元。苏先生将车辆退回给某销售公司。某销售公司对此判决不服,目前已提起上诉。

●律师说法

汽车消费应受《消法》保护

据记者了解,目前,有关涉及汽车、商品房等高端消费品的纠纷是否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仍有争议。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太真表示,根据《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消费者购买汽车属于生活消费,应该受《消法》保护。作为《消法》惩罚性立法精神的重要体现,《消法》第四十九条中关于加倍赔偿的规定应该得到严格执行。只要是日常生活消费,不管商品或服务价格高低,都应适用《消法》规定。苏先生与某销售公司是生活消费关系,番禺区法院的判决正确无误。只要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1元的商品要加倍赔偿,1万元的要加倍赔偿,1亿元的也要加倍赔偿,这才能体现《消法》在消费者面前的平等性。陈太真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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