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金民初字第4166号
原告何毓宁,男,一九四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出生,住郑州市政六街22号院1号楼7号。
委托代理人金绍成,郑州成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住所地:政六街22号。
法定代表人陈群胜,所长。
原告何毓宁诉被告河南省科学院应用物理研究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毓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绍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群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O年二月一日和一九九四年元月二十八日,我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和内部管理协议书。两份协议都是以我是被告单位职工为所附条件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我按原享受中级专业的技术职务的待遇,每年交所财务5000元,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在住房、子女就业等方面对我按在岗职工对待。内部管理协议书约定:我和董俊二人在物理所内为在职职工,在四年有效期内交纳管理费第一年15000元,后三年每年2万元,由被告给我提供5万元发展资金,月息10%,使用期为四年,超过5万元,可短期拆借,月息暂定15%。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我分别向被告交纳停薪留职费、管理费共计81176.80元,向被告借款15万元。但被告在给在职职工办理工资调整、职称评定、医疗、社会保险、统筹等方面待遇时,不给我办理。为此,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被告答复说:我从来就不是物理所职工,至此,我才知道被告并未将我纳入被告单位在职职工编制。我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所附条件是我是被告单位在职职工,现被告未将我纳入本单位在职职工编制,不符合双方签订协议所附条件,因此,双方所签协议未生效。被告据此向我收取的停薪留职费、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停薪留职费和管理费共计81176.80元。
被告辩称:一九八七年,原告在调往我单位时,其原单位只为其开具行政关系介绍信,未开具工资关系介绍信,我方多次催办,而原告在办理调动期间未如实说明问题,并隐瞒实情。后经我方了解,得知原告因给原单位造成损失问题未得到解决,原单位拒开工资关系介绍信。根据当时我省人事厅的有关管理规定,没有工资关系介绍信,不能入物理所的事业编制,由于原告个人的原因和责任造成其无法入我单位事业编制。我方只好将原告作为在册不在事业编制的职工纳入管理,构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我方从未以任何形式认定原告不是我单位正式职工,并给原告分配有住房。后经原告申请,我所同意,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领办郑州四维通用测控技术研究所(私营)。为支持本所职工创办民营企业,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我所与原告签订了内部管理协议,并提供了经营用房和发展资金,现因原告未按期还款,经所务会研究决定,暂缓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关于养老统筹问题,我省事业单位职工养老统筹工作一直未启动。关于职称问题,我所的职称评审工作有严格的程序和规定,并不是人人必有的待遇。原告称我所不承认其为物理所正式职工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不为其办理医保、统筹、工资调整、职称评定等的起诉理由并不存在。我所按照当时国家有关政策和管理规定,与其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及内部管理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收取的停薪留职费和管理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陆续与被告签订了几份停薪留职协议,期间双方在九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又签订一份内部管理协议。被告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提供了经营用房和发展资金,原告也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停薪留职费和管理费。现原告以被告不承认其是本单位职工为由,认为双方所签协议未生效,被告依据该协议收取的所有费用,属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不承认其是本单位职工,没有证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照双方所签协议,收取的各种费用,不属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停薪留职费和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刘英
审判员乔艳
审判员任俊英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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