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时间:2023-06-09 19:01:18 26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范围及对象

第三章管理机构

第四章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章基金的使用

第六章待业职工的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1993年2月15日发布,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待业职工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并办妥待业登记手续的人员。

职工待业保险是指职工因某种原因暂时丧失职业后在等待再次就业期间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

第三条待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由国家、集体共同负担的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条职工待业保险的管理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现责。

第二章范围及对象

第五条下列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职工待业保险: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实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员工);

(三)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四)招收劳动合同制工夫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六条参加待业保险的单位的职工因下列原因被解除劳动或工作关系后,可依照本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解散或撤销的;

(三)企业经有权机关批准停产整顿而被精简的;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六)经市政府批准可享受待业保险的。

第七条下列职工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一年的;

(二)自愿离职、退职的。

第三章管理机构

第八条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职工待业保险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待业保险工作规划;

(二)基金的管理和发放;

(三)待业职工的登记、建档、建卡、统计和组织管理;

(四)组织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生产自救;

(五)待业职工的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九条市、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在待业保险基金管理费中列支。管理费按全市年度筹集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由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取、管理、核拨,接受市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条街道、建制镇经批准聘用的待业职工专职管理工作人员所需经费在基金管理费中列支。

第四章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三)生产自救资金有偿使用费;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其他应纳入待业保险金的资金。

第十二条单位缴纳待业保险费的标准:

(一)企业和实行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按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金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按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缴纳待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单位缴纳的待业保险费,由单位开户银行按规定代为扣缴,转入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银行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筹集基金由单位所在地的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市、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分级管理。

全市本年度基金支出大于收入时,可动用上年结余,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必要时,由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出调整待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报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和国家规定的补贴;

(二)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死亡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四)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职工和基金的管理费;

(六)解决待业职工生活特别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基金和从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费、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年终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和国家规定的补贴从待业职工登记之月起计发,其支付期限根据待业职工离开企业前的连续工龄计算,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再次待业的职工,按重新就业的工龄计算。

第十七条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工资区类别确定。

待业职工领取各项费用的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基金在保证用于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前提下,由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按上年度筹集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专款专用:

(一)转业训练费用于:

1.待业职工和停产整顿企业转岗职工进行转业训练所需费用;

2.经市劳动局核准,用于建立转业训练基地所需费用。

(二)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主要投放于:

1.各类企业组织待业职工进行生产自救项目所需费用。

2.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兴办生产自救基地所需费用。

第十九条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以可根据待业职工再就业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条件发放待业救济金:

(一)可将待业职工未领取的待业救济金拨付给招用待业职工的单位,作为单位支付工资的补贴;

(二)待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可将未领取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本人或拨付给单位,作为扶持生产、经营的资金。

第六章待业职工的管理

第二十条凡属本规定第六条(一)、(二)、(三)项范围内的人员,由原单位主管部门向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交有关破产、解散、撤销、停产整顿的文件和核定的职工名单及其档案材料。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从材料收到之日起15日内审核认定并答复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按认定的名单书面通知职工进行待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凡属本规定第六条第(四)、(五)项范围内的人员,凭单位签发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辞退违纪职工证明书》或《除名、开除决定书》进行待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在签发待业职工有关证件后15日内,将待业职工的档案随同《重庆市待业职工楼案转移通知书》,送达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待业职工的档案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待业职工凭单位或主管部门签发的有关证件,30日内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领取《重庆市待业职工证》,并凭《重庆市待业职工证》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的基金,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全部追回,有关部门可视其情节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动用或将基金挪作他用,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拖欠或不支付待业保险待遇的,待业职工可依照有关规定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城镇个体过去者的待业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劳动局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重庆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从1993年3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重府发〔1986〕269号)同时废止。市政府以前的规定与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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