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孙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正阳县大林镇沿淮村潘庄组。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铲车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厦工50型铲车转让给被告,价款14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万元,其中4万元抵原告在被告沙厂拉1723车沙的装车费(每车装车费25元),另8万元于每月22日或23日上午12点前支付不少于1.5万元。协议签订后,铲车交给被告使用,但所有权自铲车欠款还清后转移给被告。被告如不按月支付购车款,则转让协议不成立,按租赁关系处理,每月租金2万元,已交的购车款抵作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铲车,而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车款,并且原告也没有拉够1723车沙,只拉820车,装车费仅抵购车款20500元。由于被告违反协议第3条不按期付款,根据协议约定,应按租赁关系处理,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铲车转让协议。现因被告将铲车卖到山东而无法追回,为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31500元(从2004年10月22日合同生效之日至2005年3月22日铲车被法院查封之日止,每月2万元,计款10万元,扣除已交付的68500元),并赔偿原告铲车损失14万元(依据当时铲车转让价格)。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1500元及赔偿损失140000元无任何依据。理由如下:
1、原被告订立铲车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买卖铲车,而不是为了租赁,且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的妻子又收取被告现金8000元,说明双方实质上仍然存在履行买卖铲车的合意,因此,双方仍有履行买卖铲车的可能性。
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40000元除因上述理由不应支持外,还因被告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权处置该铲车。
3、由于被告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处理铲车,双方争议的标的物不复存在,处置铲车的过错不在被告,所以原告要求双方按照买卖协议履行,已无法实现。
4、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因实物不存在,系凭空想象评估的,且不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评估,该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铲车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厦工50型铲车转让给被告,作价14万元,乙方首付2万元,余款12万元按以下方式付款:1、其中4万元被告用所经营沙厂1723车(每车装车费25元)装车费抵给原告,下欠8万元按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每月还给原告1.5万元以上。2、被告在没有还清欠款之前,铲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在每月的22号或23日上午12点以前不能按时还款,被告支付的首付款2万元作为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的租金(每月租金2万元),协议即时作废。协议生效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购车款40000元,原告只拉820车沙(约定的是1723车),仅抵购车款20500元(820车×25元),因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付款,原告遂于2005年3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附条件的铲车转让合同,收回铲车,而当天原告妻子又收取被告现金8000元。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共支付购车款68500元。在原一审诉讼中,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欠原告车款及其他款项共计偿还原告10万元,款付清之日起铲车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后双方反悔,而没有履行。原庭审时,被告提供一份铲车转让协议第3条是厦工50铲车而不是每月租金2万元,其他内容一致,在庭审笔录中有表述,卷宗无此证据。2005年11月9日,原告以承包经营合同起诉被告时,被告所提供的一份铲车转让协议和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铲车转让协议内容一致。在原审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05年3月22日将双方争议的铲车扣押,后被告提供担保,将该铲车交由被告继续使用,本院和中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将该铲车卖掉,现无法追回。后该铲车经评估为1275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双方成讼。
[评析]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铲车转让协议系附解除条件的转让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铲车转让协议第3条的规定,如果被告孙某不按约定时间还款,则首付款转为铲车的租金,铲车转让协议作废,显然该条是对买卖转化为租赁所附的条件,双方所签转让协议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以1723车河沙的装车费抵4万元购车款,而被告只让原告拉820车河沙抵购车款20500元,同时,从2004年10月22日起,除首付2万元外,被告每月至少支付1.5万元,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05年3月21日)的6个月,被告本应支付11万元,而被告仅支付28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条件按时支付车款,所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附条件的铲车买卖合同中,因被告违约而造成买卖合同转化为租赁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双方应按租赁合同对待。即该铲车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属原告所有,而双方约定,买卖合同转化为租赁合同后,每月租赁费2万元,因此,原告要求支付从签订合同之日(2004年10月22日)至法院扣押之日(2005年3月22日)5个月的租赁费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8500元,被告仍下欠31500元应予以清偿。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依据一、二审生效的法律文书该铲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在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解除扣押时保证不将铲车转移、变卖、损坏,否则造成损失,愿负一切赔偿责任,因此,虽然被告持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但并未申请法院解除查封就将铲车出卖,对此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将所有权归原告的铲车擅自出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赔偿,因买卖合同转化为租赁合同后,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从合同签订之日起(2004年10月22日)至法院扣押之日止(2005年3月22日)之间的租赁费,后被告提供担保将铲车开走使用,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3月22日以后的租赁费,因此,原告对该铲车截止至2005年3月22日时的价格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评估价格127500元予以赔偿,因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不复存在,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应予解除。被告辩称,其所提供的一份铲车转让协议并无每月租金2万元,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的辩述,因被告在(2005)正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提供的一份买卖协议中有每月租金2万元,且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铲车买卖协议相一致,因此,被告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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