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宪法学领域,可以说没有任何问题像宪法适用问题这样,处于理论上争议繁多、实践模式选择莫衷一是的状况。宪法适用方面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不小程度上是因为学术界没能结合我国实际理顺一些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理顺相关的基本概念并合乎逻辑地运用这些概念,是人们解决好面对的重大课题的学理基础。为了解决好我国宪法适用的路径选择问题,本文必须先利用现有知识体系梳理一下我们讨论这个问题必须运用的思维形式。
首先,我们不妨按照法的实施、法的遵守和法的适用的套路,将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贯彻落实,区分为宪法实施、宪法遵守和宪法适用,并明确它们彼此间的相对位置。我国现有的讨论过法律实施问题的几乎全部法理学论著,彼此间尽管各说各的理,但至少在以下两个问题上有着完全的共识:其一,法律实施(或法的实施、实施法律)包括法律遵守(或守法、法的遵守)和法律适用(或适用法律、法的适用)两种方式,法律遵守与法律适用有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其二,遵守法律是一切法律关系主体(如国家机关、政党、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等个人)的义务,而适用法律是法律授权的国家专门机关的职责,获得法律授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之外的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适用法律。这两点认识比较能够反映现实的法律生活中相关现象之间的真实联系。它们不仅是属于法理学的,事实上也是整个中国法学界的主流性的认识,可以说从来没有见法学论文或著作否认这两点认识。这种原理,完全适用于解说宪法实施、宪法遵守和宪法适用及它们三者间的相互关系。
其次,只有树立宪法适用与宪法遵守的区分意识,把握两者的主要区别和联系,才能辨识我国宪法适用的正确路径。准确辨识宪法遵守与宪法适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即使是著名宪法学家,在对宪法现象做性质定位时有时也会有偏差。例如,肖蔚云教授曾写道:从法理上说,宪法是根本法,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中是可以适用宪法原则,以宪法作为根本法律依据的。从宪法的规定来说,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在这里明确指出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保证宪法的实施。一切机关当然包括法院,法院最主要的活动是审判活动,这就说明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以宪法为根本准则和根本的法律依据。肖先生写到这里,实际上将遵守宪法与适用宪法混同了起来,更准确地说,是将宪法关系主体遵守宪法的行为,误判成适用宪法的行为。肖先生下面这段话更直接地表明,他的确是将遵守宪法的行为误判成适用宪法的行为。肖先生说:从宪法中丝毫看不到法院审判案件不能适用宪法原则的规定。相反地,从宪法中却可以找到许多条文能够直接适用于审判工作。例如,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第134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等。宪法的这些规定表明,在审判工作中必须遵守、适用这些条文的规定,任何法院都不能拒绝使用。但是,很显然,只要人们将宪法实施进一步区分为宪法遵守和宪法适用,肖先生列举的法院的这些行为,就只能被纳入宪法遵守范畴,不能进入宪法适用范畴。
遵守宪法与适用宪法的区别表现在诸多方面。
(1)所有宪法关系主体都有遵守宪法的义务,因而遵守宪法的主体具有普遍性;适用宪法的主体有严格资格要求,不仅通常必须是国家机关,而且必须是经宪法授权的国家机关,因而适用宪法具有主体上的垄断性。
(2)宪法关系主体遵守宪法的行为较多被动性、服从性,较少主动性和可选择性,而适用宪法的行为有较多主动性和可选择性。
(3)宪法关系主体遵守宪法时,不运用宪法的具体规定直接处理具体问题或据以裁判争议,但适用宪法一般都会运用宪法具体规定处理具体问题或裁断具体争议。
(4)遵守宪法时,宪法有关规定对有关宪法关系主体和有关事项的有效性、权威性,往往是无可争议或不证自明的,而适用宪法时情形通常并非如此。
遵守宪法和适用宪法的联系主要表现为:遵守宪法和适用宪法都是实施宪法的具体形式,两者相辅相成;遵守宪法是实施宪法的基本的和首要的方式,适用宪法只有以遵守宪法为前提和基础,才是合宪和正当的;在宪法实施的过程中,遵守宪法是基础,适用宪法是实施宪法活动在遵守宪法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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