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于无效收养的行为上的规定主要涉及几种具体的无效情形。即行为人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了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收养人有子女而收养非孤儿弃儿或非残疾儿童的、收养人未满30周岁而收养的,这几种情形都是属于无效收养的。而法律对于无效收养的规定主要涉及的是,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无效收养行为有什么法律后果
无效收养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同时被收养人的生父母与被收养人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溯及既往地恢复。也就是说,这种拟制亲属关系的消灭和原血亲关系的恢复是在收养行为开始时开始发生效力,而不是在法院确认后发生效力。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是一致的。鉴于法院作出收养行为无效的确认和收养行为开始之间可能存在相当长的时间,而在此期间内,可能基于非法的而产生许多权利义务的变化。所以,收养行为溯及既往地无效,可能会影响到这些变化的权利义务再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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