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决定书
(2004)广中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曾某云(曾用名:曾某云),男,汉族,生于一九四九年十一月七月,四川省中江县人,现住广元市老城鲁家湾。
原告:张某珍,女,汉族,生于一九五О年,系原告曾某云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某,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中,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水利农机局
法定代表人:李桂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秦某,四川广元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行政行政赔偿一案,于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二00四年七月十五日由审判员邵某、罗某兵、唐某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00三年九月十三日,原告之子曾尧(11岁)在嘉陵江柳某枝河边一采砂船采砂后遗留的深坑内溺死。原告之子的死亡与被告作为河道管理机某未对河道内形成的深坑进行管理有某,且被告收取了采砂船主的保证金理应承担回填责任。因此,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支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246000元及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相某规定,我局的工作职责为:保证河道行洪安全以保障城市居民及财产安全,保障农村耕地及居民安全和保障交通运输安全。其保障对象是社会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而并无保障公民在河道活动的人身安全的内容和职责。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二、原告所诉嘉陵江采砂遗坑致其子死亡与我局的工作职责无法律上的因果某系。
首先,由于修宝成铁路复线和108国道,倾倒砂泥致嘉陵江河床抬高,影响城区行洪,依据《防洪法》和《河道管理条例》应疏浚处理。我局许可采砂船在河道内采砂,取走部分砂石,降低河床以利行洪,是我局保证行洪安全,保障社会利益不受洪水侵犯所履行的职责行为,无不妥之处。
其二,准许河道采砂其目的是降低河床以利通水行洪,法律规定采砂后形成的阻水障碍物应清除,是为了保障水流流向,不能因尾堆改变水流方向,洪水来时水流无序,造成洪水泛滥。
其三、公民在河道内的活动其危险应自己预见和避免。国家从不鼓励公民在河道内活动,其原因在于天然水道潜藏高度危险。采砂遗坑正确的理解也应涵盖在天然水道的危险之中。
其四,原告指认的其子溺水处,并未设船采砂,其溺死水域是遗坑或自然河沟不得而知。因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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