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民法原则,时效的中断是指在时效期限内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有效期限全部归于无效,法定事由消除后,时效重新起算。
《劳动法》没有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做出规定。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7】61号)规定:当事人撤诉或者劳动争议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再次立案审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自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因此,可以认为,上述规定,是关于仲裁时效的中断的规定。但是在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并没有明确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制度的法律依据,而原来的仲裁时效期限又过短,给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带来了不利的影响。
为了建立完整的劳动争议时效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13条对仲裁时效中断做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1)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2)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3)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延长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完善了时效中断制度,也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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