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在程序法中的限制。
这一制度适用过程中必须遵循程序的正义。对特定法律关系中股东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属于案件中的实体问题,只有经过实体问题的审理并在生效裁判中确定才可否定股东之有限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诉讼程序中,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是不能因某个相关联的判决的既判力的扩张而适用的。
二、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在其他实体法中的扩展。
目前,我国立法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仅在公司法中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并且其适用的范围仅仅是对债权人利益的补偿。而事实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的利益主体不仅可以包括公司债权人,还可能包括公司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如美国早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就有近6个州通过宪法或者法律形式规定,强制股东对公司所欠雇员的工资负完全的个人责任。17由此可见,为了保护其他主体之利益,限制和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适用同样是必不可少的法律要求。因此,笔者认为,在税法、环境法、及劳动法这些涉及公共利益的法律领域里,适当的引入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制度,必将有效的发挥这一制度在公司股东与社会利益平衡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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