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8日,陈某向某房地产开发商购买商品房一套,总房价人民币50万元,约定2009年12月24日交房,由此合同产生的纠纷提交泉州仲裁委员会处理。2010年1月,陈某向该房地产开发商要求交房,得知房子已经卖给了吴某,于是,陈某将该房地产开发商诉至泉州仲裁委员会。
陈某认为,该房地产开发商在已经将房子卖给别人的情况下,为了解决资金周转,与自己签订虚假购房合同,构成了明显的欺诈,应该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而房地产开发商则辩称:陈某所购的房屋是吴某原来准备退还的,后来吴某反悔不退,才造成目前所谓的一房二卖。陈某当初在购房时,售楼人员已经告知了上述情况,不存在欺诈;且陈某购房是用于投资,不符合消费者身份。
泉州仲裁委员会调查后裁定:一、解除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二、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商退回申请人陈某已付购房款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10年3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银行的同期利息,并承担人民币50万元的赔偿责任。
案件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东南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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