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5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一)殴打监管人员的;(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显然,这一法律条文规定的是破坏监管秩序罪,而且从中可以看出,本罪的主体仅限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但笔者认为,本罪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不适用看守所的监管工作,有待于在立法时进一步完善。
一、现行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范围不适用看守所的监管工作。
1、从刑法理论上看,无法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罪对主体范围的要求仅限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就只能对被执行刑罚的罪犯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进行打击,而对在看守所内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发生的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就不能定罪处罚,不利于维护看守所的监管秩序,也无法真正确保本罪客体不受侵犯。而且由于这一法律条文规定的主体资格过于苛刻,可能会出现同一行为人,在判决生效前与判决生效后实施的同样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却引发出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判决生效前因为行为人的身份是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只能对行为人给予械具处罚和训诫,判决生效后行为人的身份就是罪犯,则可以被定罪处罚。同样,在同一看守所羁押的未决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与已生效判决罪犯实施的同样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也将出现对未决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不能定罪,而对已生效判决罪犯则可以定罪处罚;甚至会出现共同实施同一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因为主体资格的不同而适用不同刑法条款定罪量刑。
2、从司法实践上看,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人,恶习较深,均具有对抗改造的逆反心理。要规范他们的行为,仅凭在押人员行为规范或几条监规的处罚不可能使其洗新革面,重新做人,还必须在依法严惩的后盾支持下进行管教,才有较好的法律效果。从我县看守所近几年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来看,每年都有几例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发生,但最终都未能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论处,有的被作为其他罪的一个情节吸收,有的被撤销案件按监规处理。如,2000年1月,被告人丁某(未决犯)、曾某(未决犯)、蒋某(已决犯),三人在不同的押室多次殴打同押室人员,经常强拿硬要他人衣物、食品,充当牢头狱霸。后三人因不服从管教,违反监规,不约而同的从不同的押室调整到同一押室。1999年12月13日早上,三被告人纠合在一起,以他人的红塔山香烟被偷为由,将同押室另一在押人员蒋正福叫到放风间,三被告人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后,被告人蒋某双手抱住蒋正福,让丁某拧下该押室水龙头击打蒋正福头部,致蒋头部1.7x0.3cm和2.5x0.4cm两处列伤,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经法医鉴定,蒋正福所受伤系轻微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5条第4款,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本院按照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依法审查后,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明确解释依法被关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破坏看守所、拘留所等关押场所管理秩序的,不构成本罪。三被告人中起主要作用和实施主要行为的是丁某,由于主犯不构成犯罪主体,因此,只有依法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情节重的将材料移送办案单位处理,情节轻的按监规处理。这实质上是放纵了罪犯,应该受到惩罚的罪犯而没有受到惩罚,应该得到保护的人而没有得到保护。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依法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纳入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范围,不利于看守所的监管工作,也不利于看守所的安全与稳定,更不利于惩罚犯罪。
3、从看守所的监管范围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15条第2款明文规定:罪犯在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2条第2款也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看守所为履行好这一职责,必然要依法严厉打击发生在看守所内的各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
二、建议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范围
破坏监管秩序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监狱(看守所)管理机关的管理秩序。依法管理,保障监狱(看守所)的正常管理秩序,是法律赋予监狱(看守所)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笔者认为,在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问题上,必须根据监狱、看守所等监管场所的客观实际,来解决破坏监管秩序罪适用中存在的分歧、完善立法、弥补该条文的不足,确保不枉不纵。从有利于看守所的监管和稳定,维护法律的权威来看,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纳入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范围。其理由:
1、法律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此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一九九七年新颁布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实施后,对此规定应理解为: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机关。这就足以说明,看守所是依法羁押上述三类人员的综合场所,它不是单一的劳动改造场所,它与单一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是有区别的。
2、客观性。客观就是反映事物的真实事件。看守所与监狱的管理对象、任务有所不同。看守所是依法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机关,是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现将我县看守所的羁押情况作一简略对比,就不难看出看守所与监狱的区别:一方面从羁押人员的数量上看。每年遗留的在押人员约200人,新增在押人员约650人,共计流动羁押在押有员约850人。在850人中,每年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约300人,约占羁押总人数的35%,还有65%均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另一方面从羁押人员的类别上看。看守所羁押在押人员的850人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占550人,罪犯约占300人。在罪犯300人中,投劳约200人,缓刑、管制约70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一年以下,由看守所监管的只有30人,约占罪犯总数的10%.从以上情况证明:看守所依法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看守所的主要任务。
3、危害性。犯罪的危害性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刑法中所指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辩证唯物主义关于因果性理论的具体运用。破坏监管秩序罪同《刑法》其他相关的犯罪相比,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脱逃罪,犯罪率也高于越狱罪,但《刑法》第316条第一款规定的脱逃罪,以及第317条规定的组织越狱罪和暴动越狱罪,其主体均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而破坏监管秩序罪却不适用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法理上说不通,与刑法基本原则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
概言之,为了保证看守所的正常监管秩序,惩罚犯罪,笔者认为应当把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范围。为此,建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5条修改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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